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DEV-113-橋簡-579-2024100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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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張劍惠 被 告 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6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下簡稱中正路)南往北最外側車道直行而來,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疏未注意,率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接近中正路與忠信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正路46之50號旁南往北車道行駛,準備在系爭路口左轉進入忠信街,被告機車因此自後追撞系爭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及右膝挫傷、右小腿擦傷3*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410元(為訴外人黎金梅所有,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受損輕微,應無庸支出維修費用;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當時欲左轉忠信街,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之一,原告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就事故發 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下稱系爭刑案)卷證確認無訛,堪信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承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騎乘機車在中正路南往北最外側車道(即慢車道),且本案事發之際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見準備左轉之系爭機車時已不及採取適當安全之應變措施,致與原告發生撞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且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其確因系爭事故增加支出該等必要醫療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車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預計支出維修費用2 1,41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受損輕微,毋庸支出維修費用云云,惟該等估價單既係由專業機車行所出具,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認定其中有何項目實際上未受損,自不以原告提出實際維修之單據為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⑶又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均屬零件之價格,有前開估價單可 稽,而系爭機車為106年10月出廠,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28日,使用期間為5年3月。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5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410÷(3+1)≒5,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410-5,353) ×1/3×(5+3/12)≒16,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410-16,058=5,352】,即為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查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大學畢業,目前自營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輛;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案。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其精神上痛苦自屬嚴重,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55,632元(計算式:280+5,352+50,000=55,632)。  ㈣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超速之過失,如前所述,惟原告自 原行駛之中正路南往北最外側車道逕行左轉欲進入忠信街,而未依上開規定左轉,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⒉再者,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事發之際確屬車潮擁擠之 交通尖峰時段(警卷第99至101頁),衡以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相對位置(警卷第75、89至93頁),原告當時駛入中正路南往北最外側之出發點即中正路46之50號旁之路肩,與系爭路口甚為接近,其既已察覺斯時車流量大而無法輕易橫越系爭路口,衡情其應在系爭路口之網狀線旁路肩停等(警卷第91、101頁),待系爭路口可供通行時始由東往西駛進忠信街,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卻自最外側之路肩朝該車道中間行進,不待後方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益徵原告直接從中正路南往北最外側車道左轉橫跨系爭路口洵屬過失,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亦同此結論(見系爭刑案之院卷第148-149頁之上開單位覆議意見書參照)。至原告雖稱系爭機車遭撞擊位置為後面車牌,並非機車左側,顯見原告當時係直行云云,然觀之系爭機車後面車牌之受損照片(見警卷第95頁),系爭機車之後面車牌係左側遭撞擊凹損,顯見系爭機車遭撞擊位置在左後側,則原告徒以前詞辯解,實不足採。  ⒊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70%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690元(計算式:55,632×3/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就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惟其得請求之金額,經以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16,69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函詢公路總局,以確認中正 路46之50號附近之南往北車道,內側車道是否禁行機車?有無左轉專用道?有無待轉區乙事,自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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