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DEV-113-橋簡-607-20250123-2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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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陳麗淑 被 告 蔡鳴峰 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被告因被告蔡鳴峰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鳴峰為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阿舍 工程行)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44分許,於執行阿舍工程行職務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稔田32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陳麗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胸骨骨折、左胸鈍挫傷等傷害,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54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0,000元、行車記錄器修復費用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5,200元、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修復費用部分則應折 舊計算,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1個月計算,慰撫金部分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蔡鳴峰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蔡鳴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蔡鳴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堪認被告蔡鳴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胸骨骨折、左胸鈍挫傷等傷害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亦堪信屬實,原告自得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蔡鳴峰賠償。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554元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請求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健仁醫院及仁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惟依原告之傷勢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應無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僅需由專人協助半日照護即為已足,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被告辯稱之每日1,2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應為36,000元(計算式:30×1,200=36,0000)。  ⒊系爭車輛及行車記錄器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保慶汽車修配廠1 12年12月15日車輛委修單(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下稱112年委修單)及113年12月10日車輛委修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下稱113年委修單),且經證人即開立該等委修單之魏聖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12年委修單及113年委修單均是我開立的,113年委修單是車主說要向法院解釋有些新的,有些中古的材料,我憑記憶補開出來的,有參考之前的估價單開立,上面記載中古零件修復的實際上就是用中古零件修復,新的材料沒有幾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足徵113年委修單雖係證人魏聖峯事後憑記憶開立,但仍係參考112年委修單之記載後開立,其正確性應堪採信,而應與實際修復情形相符,至於其總金額雖超過包修之350,000元,惟應係實際收取時以約定之總額計算,亦即係以工資部分予以折扣,差額應自工資部分扣除,零件部分則應依委修單之記載計價。被告雖辯稱應以112年委修單為認定之依據,然證人魏聖峯明確證稱:112年委修單上零件部分之價格,係保險公司比價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徵該價格並非魏聖峯欲收取之金額,而係保險公司自行比價之價格,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依據證明該價格較為可採,自難認與實際修復之情形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⑶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3日止,其使用時間約為8年7月,惟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時,多數係採用中古零件,且證人魏聖峯證稱:用的零件應該是比系爭車輛更舊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徵該等中古零件並無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自無折舊之問題,應僅就其中新品部分予以計算折舊,至被告雖引據本院其他判決主張使用中古零件仍應予以折舊云云,惟該等判決均係個案所為認定,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而系爭車輛依113年委修單記載,實際維修項目中工資部分合計為247,900元,零件部分合計為140,200元,總計為388,100元,與包修總價350,000元之差額38,100元應由工資中扣除,故工資部分應為209,800元,零件部分中僅後圍板8,500元、後蓋標誌共1,900元、後保桿塑膠扣300元、前保桿保麗龍2,000元等項目為新品,故應僅就該等費用共計12,700元部分予以計算折舊,其餘使用中古零件之127,500元部分則不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270元(計算式:12,700×0.1=1,270),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209,800元及毋庸折舊之零件127,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38,57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於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於系爭車輛本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亦未證明其行車紀錄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尚難認其受有該部分損害,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2個月不能工作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健仁醫院及仁美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惟前者僅記載宜休養1個月,後者則記載建議休養1至3個月,避免負重等語,僅能依最低之1個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7,6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7,600元。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機車行店員;被告蔡鳴峰則為大專畢業,從事木工工作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告與被告蔡鳴峰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原告與被告蔡鳴峰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蔡鳴峰給付3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而以80,000元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487,724元(計算式:5,554+36,000+338,570+27,600+80,000=487,724)。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鳴峰為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之受僱人,並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就此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與被告蔡鳴峰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鳴峰既於執行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 工程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7,724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修復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3,860元,另於本院審理中尚支出證人日旅費2,080元,合計訴訟費用應為5,940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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