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DEV-113-橋簡-611-20250110-2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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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11號 原 告 羅主揚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 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吳羽溱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2月16日登記。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發現被告2人建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向被告甲○○攤牌,被告甲○○面對原告之痛心疾首,毫無悔意,僅坦承不諱,自承對外出軌。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乙○○外遇交往後,未思婚姻關係仍未消滅,直接離家而與被告乙○○同住於被告乙○○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上開仁武住處)內,出雙入對、親密同居、為接吻、牽手、勾手等親暱行為。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於111年間在被告甲○○乾姊家認識,被 告甲○○並未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同居在上開仁武 住處內,只有在112年11月初,當時被告甲○○因與原告發 生嚴重爭吵,才帶未成年子女一同借宿被告甲○○之好友家 中,住了幾天,因原告打電話來語帶恐嚇表示要捅死好友之 類的內容,被告甲○○極度恐懼之情況下,原本要帶未成年 子女借宿在乾姊家,乾姊正好外出不在,而乾姊家在上開仁 武住處旁邊,乾姊才幫忙詢問被告乙○○可否讓被告甲○○ 暫住一宿,被告甲○○才與未成年子女借宿上開仁武住處一 晚。再者,被告乙○○於被告甲○○攜同未成年子女借宿上 開仁武住處前有詢問被告甲○○是否已經離婚,被告甲○○ 稱已經離婚了。又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於離婚後才為 接吻、牽手、勾手等行為,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接吻、牽手 、勾手等照片之拍攝日期並非原告所指涉之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3日,原告雖提出所謂SD卡、USB原檔截圖為證,但電腦檔案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均可輕易修改,原告縱使提出原檔截圖所示之日期,亦不能證明真正拍攝日期確實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更何況,被告甲○○與原告自112年11月3日起即已分居,期間雙方數度商議離婚,原告更於112年12月13日即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顯見彼時雙方徒具婚姻形式,但均已無意維繫婚姻,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同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11月8日之後同居上開仁武住處一 節,固提出被告甲○○車輛停放於上開仁武住處外及被告甲○○於被告2人離婚訴訟案件(下稱系爭離婚案件)之訪視調查報告中,被告甲○○於113年1月26日向社工表示居住地址為上開仁武住處(見本院卷第25、113頁)。惟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僅被告甲○○ 車輛停放於上開仁武住處外,然依據被告甲○○所述其當時居住在上開仁武住處旁邊之乾姊家,門號為同弄33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34頁),且上開調查報告中亦可見社工實際訪視地點為乾姊家即上開33號房屋,堪認被告甲○○在離開其與原告之共同住所後,應以上開33號房屋作為其居所。況 停放車輛原因本有多端,停放時間長短無法一概而論,而原 告所提照片為其於特定時間目擊被告甲○○車輛停放於上開仁武住處外情形,亦無法僅以停放車輛一舉逕認被告2人有長期同居事實。 ⑵再者,被告甲○○雖於113年1月26日社工詢問住家地址時,反 應目前居住地點為上開仁武住處,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擔心乾姊家遭原告知悉,才故意提供上開仁武住處,嗣後我知道社工要去看住家環境,對乾姊據實以告後,乾姊說沒關係可以提供給社工,我就於113年1月30日傳簡訊給社工改地址到上開33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且社工之訪視地點確為上開33號房屋,亦有上開訪視報告可佐,而離婚訴訟之當事人不欲對方知悉其真正住所之情況,並非少見,縱然被告甲○○就實際居住地點乙事有所變更,亦難遽論被告2人確有同居於上開仁武住處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為接吻、牽手、勾手等親暱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為接吻、牽手、勾手等行為,係原告於1 12年12月3日委託徵信社拍攝而得,拍攝時間為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初,被告2人係於112年12月27日接吻、於113年1月13日牽手、勾手,透過攝影機所攝得之原檔副檔名均為.h264,製作日期、修改日期均為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初,而紅色隨身碟中,因原檔.h264為進階視訊編碼無法直接在大部分電腦播放器播放,需使用特定播放器,而轉成mp4就能在多數電腦順利播放,是將檔案轉檔後才會呈現113年1月28日,但修改日期卻還是如.h264之原檔呈現等語,並提出電腦檔案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189至2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稱上開照片既係委請徵信社攝得,而現行徵信社作業方式通常是架設一攝影機以長時間攝錄對方之行為舉止,徵信社人員即可以先離去,不會派人長時間緊盯、跟監方式拍攝,因此所攝得112年12月27日親吻之影片,直至113年1月28日才轉為mp4檔存入電腦等語,惟依據徵信社之蒐證專業,當知蒐集證據之確切時間、日期,為此項活動中最重要一環,自應於拍攝日期中藉由拍攝其他證物等,用以佐證拍攝日期,原告卻無法提出拍攝日期之明確證據,已令人存疑。再者,據原告表示其所提出被告甲○○車輛停放於上開仁武住處外之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蒐證檔案之電腦檔案截圖,均未見上開二個日期,亦難認定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確實如原告所述。至原告復提出被告甲○○之LINE對話內容,主張被告甲○○已向原告承認其背叛這段感情,不該把對原告之不滿,當作其出軌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為被告甲○○否認,辯稱:112年10月底我有嚴重爭執,因原告長期酗酒,一言不合就以言語侮辱我,甚至說要傷害我的話,並開始翻7、8年前我跟網友聊天的事情,我覺得我受不了,才在LINE上說我有錯在先,是要平復原告心情,這是吵架中的說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審酌被告甲○○上開LINE內容,其雖坦承背叛感情、出軌乙情,然未特定時間、對象,亦未對出軌之細節多加描述,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否確與被告乙○○在發話當時即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情誼與互動。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婚姻存 續期間為接吻、牽手、勾手等親暱行為,即無理由。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為上開 同居、親吻、牽手、勾手等行為,均未為充分證明,則其以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