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DEV-113-橋簡-615-2025020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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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許○榛 真實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娟 同上 被 告 石○宇 真實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石○明 同上 劉○鈴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許○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被告石○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000年0月間出生,本件行為時為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原告許○榛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娟、被告石○宇之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石○明、劉○鈴,依首開規定,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原告、被告石○宇身分資訊之疑慮,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福山廣場內上直排輪課程,於溜直排輪過程中,遭被告石○宇騎乘腳踏車自後方撞上,致原告跌坐在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元、㈡後續雷射除疤費用58,000元、㈢看護費120,000元、㈣術後日常營養費用20,000元、㈤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4,800元、㈥補課及才藝課費用25,000元、㈦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059,300元之損失,又被告石○明、劉○鈴為被告石○宇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石○宇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其父即被告石○ 明陪同,在福山廣場內側沿逆時針方向騎乘小型自行車,原告本於福山廣場外側進行直排輪活動,卻自被告石○宇右後方靠近,進而切入至被告石○宇前方內側廣場,導致被告石○宇自行車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被告石○宇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固經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明定,惟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須以其確有侵權行為,及其侵權行   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為前提,從而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之   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範之要件。  ㈡原告主張其於福山廣場溜直排輪時,遭被告石○宇騎乘腳踏車 自後方撞上,致原告跌坐在地,受有系爭傷勢,固然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惟據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潘櫻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小孩一同與原告上直排輪課,我看到騎腳踏車小朋友(即被告石○宇)往前騎,原告溜直排輪原本在小朋友後方,她從小朋友右手邊繞過去後往內切,切到腳踏車前方才發生碰撞,兩人速度都不快,但直排輪速度較快,因為她從腳踏車後方繞到前方,我看到原告的腳左右交叉,轉一圈後因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福山廣場對面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24、151頁),可知本件事故經過係原告騎直排輪原本在被告石○宇騎乘之腳踏車後方,其以較快速度繞到被告石○宇前方,致雙方發生碰撞,而原告溜直排輪原本既然在被告石○宇後方,自可密切注意到被告石○宇行車方向、路線,適時控制自身速度及行向,避免撞上,然原告卻仍加速自後從右側超越被告石○宇,並在超越後往左前方行進,致雙方路線重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辯稱係原告自後方繞至被告石○宇前方,才導致雙方撞上,原告因而跌倒在地等語,並非無據。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以證明被告石○宇當時有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不法行為存在,是其主張被告石○宇對其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乙節,無法成立。又被告石○宇之侵權行為既無從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石○明、劉○鈴為被告石○宇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石○明、劉○鈴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勢係因被告石○   宇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0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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