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DEV-113-橋簡-618-20241129-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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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18號 原 告 陳三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冠佑 被 告 洪朝宗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逾新臺幣61,4 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上述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部分不存在,被告應將已還款之本票原本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當庭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61,4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 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債權,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6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陳冠佑於112年4月底受雇被告經營之東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東運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職務,因向被告借款,乃與原告陳冠佑父親即被告陳三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陸續自每月薪資中扣款用以償還,嗣後原告陳冠佑於113年5月間離職,尚欠借款債務61,400元未償。又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擔保借款債務,並未擔保原告陳冠佑任職期間所生貨損。另原告陳冠佑運送貨物抵達車場時,天色陰陰的,並未下雨,原告陳冠佑係遵照公司規定卸貨,蓋上帆布,嗣後被告任意移動該批貨物,才弄濕該批貨物,原告陳冠佑毋庸負責。爰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逾61,4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冠佑於112年4月底受雇於被告經營之東運 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一職,而東運公司之司機時有預支報酬,或向東運公司借款之需求,亦時有因過失導致貨物損害而須負責賠償之情事,被告為免平添東運公司無意義之帳務工作,於形式上均係先由其個人出借款項予司機,或由其個人先為司機代墊損害賠償,而被告會視每名司機之工作表現、個人特質等因素,與各司機約定,特定司機應先簽發相當數量、金額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票面金額之總額,作為被告給予該司機之預支、借款及代墊之概略限度,以擔保該些時有增減之債務,原告陳冠佑在任職東運公司期間,亦係如此。112年6月19日前,原告陳冠佑已常有預支、借款,以及由被告代墊賠償之情事,每次金額故不高,但次數非少,其於112年6月19日又向被告借支,被告乃要求原告陳冠佑與陳三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即以15萬元作為原告陳冠佑之概略額度,並擔保原告陳冠佑對被告所負擔,包括此前累積者與該次在內,以及往後仍會時有增減之債務。112年8月間,因原告陳冠佑之過失,導致貨物淋濕損害,造成東運公司先代原告陳冠佑賠償貨主100,000元,故原告陳冠佑共欠被告借款債務61,400元、代墊賠償金額100,000元,共計161,400元,顯已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其應負之借款債務為 61,4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本票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本票超逾61,4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逾61,400元部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依上開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被告代墊賠償金額,且 原告陳冠佑因卸貨時未注意天氣變換,導致卸下之貨物淋濕 受損,東運公司先代為賠償100,000元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原告陳冠佑卸貨地點不當致貨物淋濕受損之事實,被告雖提出全成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請款通知、原告陳冠佑與東運公司會計洪瑞伶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然觀諸上開請款通知,係全成公司表示東運公司應賠償之數額為100,000元,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陳冠佑與證人洪瑞伶對於原告陳冠佑積欠公司款項若干尚有疑義,證人洪瑞伶不知詳細數目為何也無法作主,甚且要原告陳冠佑自行向被告本人確認後再告知之,是上開證據 均不足證明係原告陳冠佑卸貨不當所致。又據證人洪瑞伶到 庭證述:我不太清楚原告陳冠佑與我父親即被告關於簽發本票之爭執,我聽到他把貨物運送到碼頭剛好遇到下雨天,原告陳冠佑卸貨後沒有蓋帆布,原本毛毛雨,後來雨勢變大,貨物濕掉,被告就趕快把貨物移到其他沒有被雨淋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與原告陳冠佑陳稱:我當初載那批貨物回來時,只是陰天沒有下雨,我到公司車場下貨時也沒下雨,地是乾的,因為陰天,我有蓋帆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兩人說詞互有出入,而證人洪瑞伶上開說法僅係自被告或東運公司其他人轉述,並非證人洪瑞伶親身見聞,尚難據以認定該批貨物確實是因原告陳冠佑卸貨時未妥善放置、採取適當措施,才導致淋濕受損。是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僅為61,400元,超過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就超逾61,4 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2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3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4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5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6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7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8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9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0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1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2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3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4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5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