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DEV-113-橋簡-626-20241202-3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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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長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