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DEV-113-橋簡-630-20241121-2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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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葉俊良 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黃金賓 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母親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兩造母親過世後,被告於民國89年間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因不欲與被告進行遺產分割訴訟,遂與被告協商由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贈與標的)予原告,被告因自知理虧同意,兩造因而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就上述內容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委由代書戴淑芳協助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不料被告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稅籍登記辦理完成後,拒絕辦理所有權登記,故系爭建物現仍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因兩造已就系爭贈與標的成立贈與契約,且被告所為是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因被告嗣後表示撤銷而受影響,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贈與標的,並於移轉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建物等語。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說要協助被告辦理自用住宅登記以節 稅,被告才提供印章給原告,並無贈與之意,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又縱使贈與契約存在,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目前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但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名義前已於110年8月19日向稅捐機關申請登記為兩造共有,持份各1/2,並經原告申請分割稅籍,相關申請文件蓋有被告印章等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3年2月27日函、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可參,此部分堪以認定(本院卷第11至31頁)。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贈與標的成立贈與契約,雖為被告否 認,然經本院通知經手系爭房屋移轉、稅籍登記事宜之代書戴淑芳到庭,經其具結證稱: 當初原告只有土地所有權,沒有系爭建物的房屋所有權,故請其去找被告要求過戶房子,其有去找過被告兩次,第一次說過戶需要的證件,第二次是去蓋需要的印章,印鑑證明也是被告自己去申請,當時被告是很高興同意過戶一半給原告,後來其辦好稅籍登記,但因為系爭房屋座落的土地已經分割,有很多法規的事情需要兩造配合處理,但兩造後來兄弟交惡,就沒辦法繼續處理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3頁),審酌本件並無事證戴淑芳有何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偏袒一造之理,且其所述能夠合理解釋前述客觀事證所示被告曾經讓代書以其印章辦理稅籍異動程序、系爭建物就應有部分1/2已辦理稅籍變更,但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情形,應屬可信,反觀被告就其所辯並無事證可佐,難認可採。故兩造當時已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應堪認定。 (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贈與標的之所有權並未移轉給原告,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以答辯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非無稽。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是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不得撤銷,但本件原告主張之贈與原因關係(被告當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所以被告同意將1/2應有部分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否認,而戴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本來是兩造媽媽的,其不知道怎樣給被告的、當初事情是兩造的大哥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也無從據以確認當初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究竟有無違反兩造母親或繼承人之間的意願,無從佐證原告主張,此外復未見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提出足以佐認之證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系爭贈與契約既經被告撤銷,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就系爭贈 與標的為所有權登記。又依民法第824條,請求分割共有物僅共有人有權為之,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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