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DEV-113-橋簡-637-20241007-2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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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王采婕 被 告 林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集團之成員冒用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告,佯稱:個資被盜用,成為高級會員並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9時6分許、13分許、34分許,各匯款49,988元、49,988元、29,988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惟前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取得原告匯付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露天拍賣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遇到假買家 表示原告沒有簽屬露天拍賣的金流認證協議,無法對原告要賣的東西下單,並傳一組QR CODE給原告,叫原告與露天專員聯繫,原告照作之後,露天專員就要原告準備銀行帳戶作認證之用,後來陸續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專員:林嘉偉」、「專員吳亦茹」之人聯繫被告,指示被告匯款到他們指定之帳戶,證明賣家的賠款能力,之後「專員吳亦茹」說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被列警示,要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她去解除警示、更新,被告才會於112年4月12日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合庫銀行及郵局共6個帳戶的提款卡放到家樂福仁德店的寄物櫃讓他們去領取,被告也是遭詐騙之受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無共同犯意,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過失,上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4559號、第17904號、第22763號、第23402號、第23913號、第23928號、第26179號、第27155號、第28244號、第28247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被告自非侵權行為人。又原告匯付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未受有利益,要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於刑案警詢中固坦承將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惟辯稱:伊在露天拍賣刊登販售商品訊息, 遇到假買家表示伊沒有簽屬露天拍賣的金流認證協議,無法對伊要賣的東西下單,並傳一組QR CODE給伊,叫伊與露天專員聯繫,伊照作之後,露天專員就要原告準備銀行帳戶作認證之用,後來陸續有LINE暱稱「銀行專員:林嘉偉」、「專員吳亦茹」之人聯繫伊,指示伊匯款到他們指定之帳戶,證明賣家的賠款能力,之後「專員吳亦茹」說伊元大銀行帳戶被列警示,要伊將提款卡交給她去解除警示、更新,伊才會於112年4月12日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合庫銀行及郵局共6個帳戶的提款卡放到家樂福仁德店的寄物櫃讓他們去領取等語。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129,964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以詐欺原告乙情,應可認定。惟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專員:林嘉偉」、「專員吳亦茹」確實有以系統審核、此卡供金管會更新使用、發卡行中心已經在更新數據、更新好明天會給你寄回等語取信被告;而被告復聽從「銀行專員:林嘉偉」、「專員吳亦茹」指示,匯款合計220,190元至他人帳戶,亦有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元大銀行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又被告事後曾前往報案,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附卷可參,可知被告實係因誤信對方更新帳戶之話術,以致該帳戶遭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犯罪贓款之工具,主觀上實難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詐欺集團將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即率論被告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㈢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前引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要難認屬侵權行為,自無從與系爭事件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964元,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㈣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依其指示匯付129,964元入被告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自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付129,964元,可見原告交付129,964元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是依前引說明,原告自僅得向指示人(即系爭事件實施詐騙手法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129,964元,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原告猶執前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964元,於法尚有未合,其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所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