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DEV-113-橋簡-649-20241008-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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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49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被 告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適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晚間起,與訴外人即其女友A○○( 墨西哥籍,目前已分手,以下逕稱卡○○)及代號AV000-A109062女子(以下逕稱A女),在其居住之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信敏路旁產業道路上一處工寮內,一同飲酒吃飯。翌(29)日1時30分許,原告進入卡○○睡覺之房間,並將A女拉至工寮內之客廳,與A女性交。嗣A女於過程中,趁機離開原告,並返回卡○○睡覺之房間,鎖上房門。同日中午,A女與卡○○返回卡○○高雄住處後,被告即A女之友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車搭載A女返回學校宿舍途中,因A女表示遭原告侵犯,被告遂陪同A女報警處理,並經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下稱系爭刑案,第一、二、三審案號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被告於系爭刑案之處理過程中,分別為下列足以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1.被告因系爭刑案,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陪同A女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驗傷時,適逢A女主動致電卡○○,卡○○在電話中說原告在事情發生後,仍裝作若無其事,也想跟卡○○發生性關係,卡○○拒絕原告後,原告於同日某時許,就生氣並且把卡○○抓起來摔到床上等語。被告未為合理查證,即於109年3月1日0時37分許,撥打110報警,表示卡○○遭原告暴力相向,請警方到場處理。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對卡○○施暴。 2.被告明知自己之西班牙語程度不佳,且對原告有偏見,卻仍 先後於109年3月1日1時26分許起至3時28分許止,系爭刑案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警詢時,以及同日20時11分許,系爭刑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中,充當A女之通譯,以致前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主要反映被告認為「原告與A女間之性交行為屬於強制性交」之主觀意見。其後,A女於109年10月7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2月29日事發後,是被告建議我報警處理這件事情,在她建議我報警前,我並沒有想要報警等語,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均違反A女之真實意見,並造成司法機關誤認原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3.被告明知卡○○未於109年2月29日某時許,遭原告施暴,竟仍 於同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時,原告在卡○○住處,卡○○在電話中告訴A女,說原告把卡○○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等語之虛偽陳述。 ㈡被告上開3行為,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精神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這幾年就是一直告我,針對109年的事情現 在還對我提起訴訟,我認為沒有道理,對我也造成很大的困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1日0時37分許,撥打110報警,表示卡 ○○遭原告暴力相向,請警方到場處理。且先後於同日1時26分許起至3時28分許止,系爭刑案在左營分局警詢時,以及同日20時11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檢署偵查中,充當A女之通譯。其後,A女於同年10月7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2月29日事發後,是被告建議我報警處理這件事情,在她建議我報警前,我並沒有想要報警等語。被告復於同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時,原告在卡○○住處,卡○○在電話中告訴A女,說原告把卡○○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等語等事實,有系爭刑案警詢時109年3月1日調查筆錄1份、偵查中109年3月1日訊問筆錄1份、第一審109年10月7日、10月14日及12月16日審判筆錄各1份、第一、二、三審判決各1份、被告之證人及通譯結文各1份、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申復審議小組第10902號申復審議決定書1份、正修科大重啟調查報告書2份、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A女之學生諮商輔導紀錄1份、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12年度檢評字第63號評鑑決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25頁、第37至131頁、第161至261頁、第265至267頁、第269至271頁、第279至280頁、第283至286頁,本院卷二第45至123頁、第127至第129頁、第139至141頁、第151至152頁、第183至19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5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84號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3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理由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2條第1至2項、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被告有詰問證人及與之對質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係指被告與證人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面對面,針對疑點互為質問、解答,彼此同時有質問之權利與回答之義務,法院藉由觀察彼等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判斷何者之證言或供述較有證據證明力,以求發見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指摘被告撥打110報警,向警察機關表示卡○○遭原告暴 力相向之行為,僅係將可疑為犯罪行為之事實,向警察機關報告,警察機關除依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外,不得將被告報案之內容,對外公開,否則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至2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且該部分之內容,最終亦未引用於系爭刑案之歷審判決書中,實屬從未公開之機密,難認有何造成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損情事。 3.至原告指摘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擔任通譯,並於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等節,因系爭刑案屬於性侵害案件,除偵查中應恪遵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偵查不公開原則以外,審判中亦行不公開審理程序,故被告於當時之一切言行,除本件之兩造當事人、A女、卡○○、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 依據法令參與詢、訊問之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及書記官 等公務員,或其他依法得在場之人外,並未對任何人公開,如有人因故洩漏系爭刑案偵、審中之秘密,亦將涉犯刑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或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等罪嫌。況且,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時,原告在卡○○住處,卡○○在電話中告訴A女,說原告把卡○○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之證述並未經系爭刑案之歷審判決引用,亦屬從未公開之機密,難認有何造成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損情事。 4.另就原告表示被告西班牙語程度不佳,且對原告有偏見,故 於擔任A女之通譯時,摻入大量主觀意見,且建議A女報警等節,並未直接導致原告背負強制性交之罪名,蓋原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係透過我國法院之三級三審制度,經由歷審法官參考檢察官之公訴意旨、原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行證人交互詰問等調查證據之程序後,所判決確定,並非一經被告建議A女報警,罪刑即成立。況且,自系爭刑案第一審程序時起,即非由被告擔任A女之通譯(見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45頁),並於109年10月7日再次就A女行證人交互詰問,使原告與A女就不同或矛盾之陳述,互為質問、解答(見本院卷二第49至77頁),堪認已充分保障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之訴訟權,故原告背負強制性交罪名,與被告建議A女報警及擔任通譯等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於109年3月1日1時26分許起至3時28分許止,系爭刑案在左營分局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告之答辯狀未簽名,於法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230頁)。惟本院審酌A女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行嚴格之交互詰問程序,A女於被告擔任通譯時之警詢陳述,並非使原告背負強制性交罪名而名譽受損之關鍵,並無再調查錄音錄影檔案之必要。又被告記載於未經簽名之抗辯狀之內容,本院並未加以援用,僅援用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之陳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