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DEV-113-橋簡-651-2024121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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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謝曉雯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許澄傑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余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2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62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中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前方同向已因堵車停止不動,由原告駕駛AFZ-10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併震盪後徵侯群、牙齒鈍挫傷動搖影響咬合功能、頸背腰手等部位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23元、㈡保母費用:25,200元、㈢就醫計程車資:1,407元、㈣拖救費:5,300元、㈤修車費用:173,463元、㈥車價減損:120,000元、㈦鑑定費:6,000元、㈧燃料稅、牌照稅捐:5,878元、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6,800元及㈩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851,07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另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中同意賠償排除植牙費用21萬元之其他費用以及拖吊費;就醫計程車資僅同意賠償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12年7月29日之計程車資,其餘爭執;保母費用部分,因原告仍可外出,不需要休養兩週,不會有此費用支出;修車費用,零件應予折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鑑價是112年10月底完成,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修復,未就維修後之性能及外觀予以判斷,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未買賣系爭車輛,不會造成價值減損;燃料稅、牌照稅捐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半薪1,300元計算;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損壞系爭車輛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詠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六必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收據、HONDA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職證明書、員工個人傷病請假扣薪明細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至10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植牙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3顆牙齒動搖影響咬合功能,經治療 後牙齒仍未改善,需拔除後以人工植牙方式恢復功能,此部分手術費用(下稱植牙相關費用)共計21萬元乙節。被告雖以原告斷牙係其本身患有慢性牙周炎病所致,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高雄榮總就診,經醫師診斷牙齒動搖度輕微、上顎前牙區動搖區為正常限度內等語為辯,並提出高雄榮總口腔醫學部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然查,依高雄榮總113年9月13日高總管字第1131016657號函附之相關急診護理過程紀錄紀載:目前檢查牙齒動搖度輕微,已告知病人目前牙齒暫時沒有問題,但因外傷,日後可能會有牙髓壞死而須根管治療等語(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嗣於112年8月29日前往詠清牙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為原告3顆牙齒因外力撞擊造成動搖,搖晃程度無法保留進行咬合功能,建議病人必須將牙齒拔除,為恢復美觀及咀嚼功能,必須植入人工牙根3顆等語,有該診所113年8月26日詠字第00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有牙齒動搖之情況,隨著時日經過,未見好轉,才在專業牙科醫師建議下拔除,並植入人工牙根3顆。再者,高雄榮總雖同時診斷原告患有慢性牙周炎,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因牙齒問題在高雄榮總就診,有高雄榮總上開函文在卷可憑,且慢性牙周炎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網頁列印資料雖記載嚴重時會導致牙齒鬆動甚至掉牙,並非謂患有慢性牙周炎即必然立刻導致患者斷牙,尤以本件情形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經診斷受有3顆牙齒搖晃必須拔除之傷害,果非遭受車禍之強烈撞擊,殊難想像僅憑固有之慢性牙周炎即有致此傷勢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植牙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要難憑採。 ⑵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牙齒搖晃之傷害乙情, 堪予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詠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7、33、35頁),可知原告因此傷勢而接受植牙,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0,000元之損害乙節,亦堪認定。 ②其他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其他醫療費用7,023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1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共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17 ,023元(計算式:210,000元+7,023=217,023元)之損害。 ⒉保母費用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保姆收據或由其弟媳 照顧之證明,亦未舉證未成年子女原本是否即由原告照顧,且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輕微腦震盪併震盪後徵侯群、牙齒鈍挫傷動搖影響咬合功能、頸背腰手等部位扭挫傷,尚難認無照護子女之能力,是原告此項費用之請求,尚乏實據。 ⒊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使用,外出只能依賴 計程車代步,自112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共支出計程車資1,407元等語,並提出搭車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7至45頁),然被告僅就112年7月29日前往高雄榮總就診之該筆計程車資246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爭執。經查,觀諸上開搭車明細、收據,除112年7月29日該筆紀錄外,其餘搭車明細雖列載起迄地點及費用,但既非前往醫院就診,無從得知是否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資24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拖救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其支出拖救費5,300 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服務三聯單為證(附民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修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173,463元(含零件79,45 4元、工資94,009元)之損害,並提出HONDA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附民卷第53至71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計算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9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454÷(5+1)≒13,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454-13,242) ×1/5×(9+10/12)≒66,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454-66,212=13,24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4,009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07,251元(計算式:13,242元+94,009元=107,25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保險公司承諾會在原廠包修到好,且因 原廠並無中古零件可以替換,才更換全新零件,故不應扣除折舊額等語,並提出通話光碟及譯文(本院卷119至131頁)為證。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保險公司人員雖有提及 「回復的金額,就可能會用包修的方式...判斷這台車修的 價錢大概在15到18這個區間,基本上這個金額我們公司會去負責,就是這台車修好我們公司會幫你負責」等內容,然就上開文義僅係表示維修費用約略15萬到18萬元,無法認為有承諾給付173,463元修車費用之意思,且上開通話僅係原告和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之交涉過程,並無經過被告同意或授權之證據,則原告持上開通話內容主張被告曾承諾如數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3,463元,仍無理由。 ⒍車價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車價仍減損120,000元,並提 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暨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書)為證(附民卷第73至95頁),被告則以鑑價是112年10月底完成,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修復,未就維修後之性能及外觀予以判斷,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出賣系爭車輛,無請求減損價值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上開同業公會係依據中古車市場行情,並查據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日期、排氣量屬何等級,事故維修零組件更換及鈑修狀況,暨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就系爭車輛車價為鑑估,鑑估結果為:「系車於112年7月25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左右。系車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左右,系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左右。」等語,因系爭車輛車體部分經維修後已非原鈑件,有別於一般正常中古車,且購買者意願相對較低,其市價必定低於同等級未發生事故之中古價格等情,本院審酌同業公會於鑑估系爭車輛車價時確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車款、車齡、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範圍及修復狀況等足資影響系爭車輛價格之因素,另參以事故車與一般車間存有價差之主因在於車輛經事故後所產生之結構安全疑慮,依上開鑑定內容及原告之陳述,足見修復後之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已大異於修復前之車體結構,確實易使買家因對結構安全存有疑慮而降低購買意願,進而影響交易價格,從而認為高市汽車公會所為之上開鑑定內容應屬合理,自堪予採信。至被告抗辯與上開鑑定內容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認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價值減損,受有損害120,000元,堪予採信。 ⒎同業公會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業已支付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⒏燃料稅、牌照稅捐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可能超過殘值,因此被告及其保 險公司始終未能確定進行維修,原告無法確定系爭車輛應報廢或維修,在原廠置放超過半年,造成待修期間仍需支出燃料稅2,367元、牌照稅3,511元,合計5,87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燃料稅、牌照稅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按期繳納,且被告及其保險公司是否進行維修,僅係身為車主之原告決定系爭車輛報廢與否之考量因素之一,並不因此即可移轉原告所應負擔之納稅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燃料稅、牌照稅5,878元,即屬無據。 ⒐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自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允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個人傷病請假扣薪明細表及個人薪資明細表為憑(附民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工作,已非無憑。而原告請求1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每日損失應以日薪2,60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病假應以半薪計算云云,然觀諸上開個人薪資明細表,原告請病假即扣薪2,600元,顯見其確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每日2,600元,是原告請假18日之損失即為46,800元(計算式:182,600元=46,800元),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任職工程顧問公司,每年收入約150萬元至200萬元間;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電子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602,620元(計算 式:217,023元+246元+5,300元+107,251元+126,000元+46,8 00元+100,000元=602,620元),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