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DEV-113-橋簡-655-2024102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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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凃忠發 被 告 薛達力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4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64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號前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於訴外人凃瑋誠名下,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沿同道路及行向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及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98,787元、㈡看護費:72,000元、㈢就醫交通費:2,200元、㈣輔具及用品費用:512元、㈤修車費用:13,065元、㈥不能工作損失:309,846元及㈦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合計1,196,6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另對原告請求 醫療及用品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輔具及用品費未提出單據,予以爭執;系爭機車修車費部分,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看護費用,被告認為應以30日,每日2,000元計算,超過部分予以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認為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3個月計算,且被告提出之薪資表格無法辨別薪資計算方式,請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損壞系爭機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派工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至4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及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用品費用 98,787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55、89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之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其實際支出之醫療及用品費用共計2,945元,其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身分為退伍榮民,享有醫療費用減免之權益,對方無權因原告看病零支出而不用賠付云云,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30日無法自理生活,以每日2,400元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72,00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查,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衡情確有不能自理生活而須他人協助之必要,參酌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要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與法院所知之市場行情相符,可以採認。故原告請求看護費共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可以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輔具及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輔具及用品等憑證,以 證明其確有此等費用支出,自難認原告受有就醫交通費、輔具及用品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修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13,065元之損害 (含零件10,660元、工資2,405元),並提出gogoro銷貨明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計算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2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估定為2,6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60÷(3+1)≒2,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660-2,665) ×1/3×(4+1/12)≒7,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60-7,995=2,66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殘價2,66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2,405元,共5,07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外送工作,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 月無法工作,且系爭事故前一個月之月薪合計51,641元,共計受有309,846元之損害,並提出外送服務明細表、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9、8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提出1個月之服務明細,無法辨別薪資計算方式,應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日額,且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等語。經查,傷勢復原快慢與否,本就無法於一開始即精準預測,隨著病患年紀、體力、日後照護、復健等因素,自會造成痊癒期間長短之不同,則高雄榮民總醫院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之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應休養3個月等語,然隨著時間進展,嗣於113年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應休養6個月,顯係主治醫生在檢視原告傷癒情況後,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診斷,故本件原告需休養6個月,又佐以原告受傷部位為右手,與其騎車外送之工作性質息息相關,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個月。又原告僅提出系爭事故前1個月之外送明細,卻未扣除油資等成本,且僅係短暫一個月,無法看出是否確實為經常且固定性之收入,尚難佐證其工作收入確為51,641元,然原告因需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應屬可信,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供判斷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中原告確實需休養6個月,及原告確實就業中,其所得薪資不宜逕以基本工資計算等情,核定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損害為3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金額為1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 ×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士官退休,領有退俸,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外送工作;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本院卷第27頁),及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10,015元(計算   式:2,945元+72,000元+5,070元+180,000元+150,000元),   洵堪認定。  ㈢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7,369元,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彙整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72,646元(計算式:410,015元-34,3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 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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