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DEV-113-橋簡-662-20241011-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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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許○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妙 許○哲 之 法定代理人 許○傑 被 告 楊○凱 陳○鳳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凱、陳○鳳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哲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 原告林○妙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哲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原 告林○妙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零 捌佰元、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許○哲、林○妙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許○哲為未滿18歲之兒童,而被告楊○凱於本件車禍事故(詳後述)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且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554號少年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之當事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將許○哲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妙(下稱許母)、許○傑(下稱許父);楊○凱及其母陳○鳳(下稱楊母)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凱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行近土庫二路216號前時,擬橫越車道至對面後返家。楊○凱本應注意在劃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且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行車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凱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便往左側偏移駛入快車道,適遇許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附載許○哲,同向行駛在其左後側,見狀閃避不及,甲、乙車相互碰撞,導致許母與許○哲人車倒地,許母因而受有右肩肩鎖關節韌帶部分斷裂、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右手腕、右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甲傷害);許○哲亦受有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許母、許○哲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又陳○鳳於事發時為楊○凱之法定代理人,而甲○○為甲車之車主,將甲車提供無駕照之楊○凱使用肇事,均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哲新臺幣(下同)20800元、許母114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楊○凱:於辯論期日到庭,然未具體表示意見。 (二)楊母:就原告請求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三)甲○○: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楊○凱有前述無照駕駛及過 失偏移行駛行為,及原告各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認定明確,並經核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車禍發生過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健仁醫院、博田國際醫院、禾順復健科診所、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函等事證無誤,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楊○凱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無事證顯示當時客觀上有何不能注意情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少年事件卷內監視影像與翻拍照片,雖顯示許○哲當時亦有站立機車踏板之違規行為,但許○哲是否依照規定坐在後座,與事故發生與否尚無必然關聯,且本件尚乏事證能夠判斷就本件事故之兩車動向、衝擊狀況、倒地狀況而言,坐在後座相較於坐在踏板而言,是否較能避免許○哲受傷或使許○哲因事故受到的傷勢較輕,即無從因此違規行為即認許○哲應就系爭事故承擔一定程度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連帶責任之判斷: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楊○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楊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告主張楊○凱與楊母應就其損害連帶負責,應屬有據。2、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駕駛人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於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之行為,具有過失。查甲車為甲○○所有,有車籍資料可參,依前揭說明,其本應善盡查證借用人之駕駛資格,否則難辭對甲車之維護照顧義務,然甲○○仍將甲車借給無駕照之楊○凱使用,自應認甲○○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應連帶負賠償之責。3、原告雖請求被告均連帶賠償,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之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餘之侵權行為人之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其給付之義務。故楊○凱、楊母、甲○○雖均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但其連帶責任是各成立於「楊○凱、楊母」、「楊○凱、甲○○」之間,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尚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經核許母 、許○哲主張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69785元、10800元(兩造主張、答辯、本院之判斷及證據,均詳如附表所示),逾此部份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凱、楊母應連帶各給付原告許母、 許○哲69785元、10800元;被告楊○凱、甲○○應連帶各給付原告許母、許○哲上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三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楊母答辯(見本院卷第172頁,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6930 因受傷支出檢驗費、復健費、藥材費及因受傷支出藥材費。 不爭執。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療單據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2 藥材費 2075 3 安全帽 1100 安全帽受損購買新安全帽。 要考慮折舊。 此部分購買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大眾安全帽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對原告購買安全帽並不爭執,購買事實堪認屬實。又原告損害是原有安全帽不堪使用之損害,故計算其損害時應將原有安全帽之折舊納入考量,並以原有安全帽之價值為判斷標準,但本件並無事證可判斷原告原有安全帽已使用多久,爰參酌安全帽通常使用期間、使用方法、車籍資料顯示原告之乙車於107年2月出廠,購買安全帽衡情晚於該時點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損害額為500元。 4 車損 8550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需要收據佐證。 乙車因系爭事故倒地,會因此受損合乎常情,且原告就其主張之維修費用已提出創新二輪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5頁),應堪採信。又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而零件替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7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1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50÷(3+1)≒2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工作損失 35467 因傷需休養38日,月薪28000元計算,合計35467元。 休息38天應有公司證明。 許母於111年5月30日、5月31日至健仁醫院門診,經診斷右手、右腕、右膝多處挫傷,醫囑宜在家休養2星期,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7頁);許母另於111年6月23日、8月11日至博田國際醫院門診,經該院診斷右肩肩鎖關節韌帶部分斷裂、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右手腕、右膝挫傷,醫囑建議休養3週,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5頁),又上開傷勢均為系爭事故導致之甲傷害,業如前述,故許母於111年6月23日起計算3週(至111年7月14日)有休養需求,固堪認定。然依原告提出之軒林電腦工作室在職證明、工資計算明細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本院卷第97至125頁),許母月薪為28000元(換算日薪約933元),於111年5月30日事故發生後共請假2日(30日、31日),按比例計算當月薪資減少1866元;6月依薪資明細記載,共請事假48小時,扣薪5598元;7月原告並未提出明細,但依存摺記載當月許母薪資入帳為27322元,較28000元減少678元,以上減少金額合計8142元(1866+5598+678=8142),即為許母因系爭事故影響工作之損害。至許母雖主張以38日計算,但依上開明細及帳戶資料顯示許母受傷後,於醫囑建議休養期間內並非完全沒有工作而無收入,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理,故其工作損失應以實際受影響而減少之金額為限,其主張尚有誤會。 6 精神賠償 60000 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痛苦之賠償。 太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許母因楊○凱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許母所受甲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資料單據顯示其因傷必須持續就醫、復健對生活所生影響及因此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許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9785元(6930+2075+500+2138+8142+50000=69785)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楊母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800 因受傷支出檢驗費等。 不爭執。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療單據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2 精神賠償 20000 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痛苦之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許○哲因楊○凱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許○哲所受乙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資料單據顯示其因傷必須持續就醫、復健對生活所生影響及因此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許○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0800元(800+10000=10800)。 附表三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楊○凱 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137頁) 113年6月8日 甲○○ 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147頁) 113年6月8日 陳○鳳 113年5月28日(本院卷第145頁) 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