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DEV-113-橋簡-690-20241009-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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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0號 原 告 郭沅亨 被 告 李彥廷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外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而來,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民昌街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依「停」標字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0,300元(含零件費用156,300元、工資64,000元);⒉系爭車輛跌價損失80,000元;⒊鑑定費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6,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跌價損失80,000元、 鑑定費6,000元雖不爭執,但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就系爭事故,原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應負擔七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案卷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跌價損失80,000元、鑑定費6,000元,業 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1月18日111高市汽商昇字第460號函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修繕費用預估需220,300 元(含零件156,300元、工資64,000元)等情,有維修名細單及行照影本在卷可佐,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5日,已使用8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300÷(5+1)≒26,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6,300-26,050) ×1/5×(8+2/12)≒130,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300-130,250=26,05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4,000元,合計90,050元,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民昌街北向南進入路口前標繪「停」標字,此觀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原告汽車自屬支線道車,而原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停」標字暫停禮讓被告之幹線道機車先行,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未減速慢行、原告則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者相較,被告享有優先路權,原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2,81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050元+系爭車輛跌價損失80,000元+鑑定費6,000元)x30%=52,8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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