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DEV-113-橋簡-694-2024102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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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吳文吉 吳三連 吳黃金對 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    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 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9月26日、登記日期112年11月6日),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9月26日、登記日期112年11月6日)應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第5頁)。嗣依同一事實,增列附表編號1、4、5所示遺產,及追加被告吳三連、吳黃金對、吳俊龍,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文吉、吳三連、吳黃金對、吳俊龍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6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三連於112年11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第73頁),核其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16元 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又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均為被繼承人吳直義所有,詎吳直義於112年9月26日死亡後,被告吳文吉為脫免系爭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吳三連、吳黃金對、吳俊龍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吳三連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被告吳文吉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吳三連,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吳文吉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三連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予被告吳三連,係因被繼 承人吳直義生前,多由被告吳三連協助照顧扶養,被告吳文吉、吳俊龍均未支出被繼承人吳直義及其配偶即被告吳黃金對之生活費用,故在被繼承人吳直義死後,被告遂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割予被告吳三連,並非為了規避被告吳文吉之債權人追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吉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其被繼承人吳 直義死亡後留有如系爭遺產,而被告吳文吉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仍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為系爭協議並由被告吳三連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7月6日雄院高99司執勇字第7888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370471600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且被告吳三連負擔被繼承人吳直義生前之生活費用,實質上形同代為墊付被告吳文吉應負擔被繼承人吳直義之生活照顧責任所生之扶養費用,是以,被告吳文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即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誠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難遽採。再者,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被告吳黃金對、吳俊龍,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協議係考量被告吳文吉所積欠債務所為,被告吳黃金對、吳俊龍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益見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是基於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吳直義生前之生活照料等一切情事加以衡量,並非針對被告吳文吉有否積欠系爭債務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決定,則亦難認系爭協議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僅單純以被告吳文吉積欠其金錢債務尚未清償,且未就系爭不動產為拋棄繼承卻未受分配為由,認被告行為即有害其債權,顯非可採。  ㈢再參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吳文吉既係於99年間即積欠系爭債務,然該時吳直義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吳文吉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故被告吳文吉就吳直義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等4人所為系爭協議及相應之物權行為。是本件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吳文吉債權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三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8953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8953 3 建物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新臺幣757元 5 儲值卡一卡通新臺幣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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