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DEV-113-橋簡-695-2025030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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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陳明寬即壬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依璇 被 告 劉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3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3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462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4年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3,662元(見本院卷第293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經營承攬運送行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之用。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道○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南向355公里500公尺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適訴外人康裕杰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蘇明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逕自左偏變換至中線車道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甲車持續左偏至內側車道再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㈠維修費用416,462元(含零件354,062元、工資33,300元、烤漆29,100元);㈡營業損失257,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不爭執,但系爭車 輛撞擊點為右側車頭下方之保險桿,僅有右側板金受損,其他項目之維修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額,又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達46日,顯然過久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 市○道○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肇事地點時,適訴外人康裕杰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蘇明和駕駛乙車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逕自左偏變換至中線車道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甲車持續左偏至內側車道再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車體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服務廠(下稱裕益汽車)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屬相符。惟被告固承認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對於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均加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甲車變換車道,卻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後,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涉有過失,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㈡維修費用部分:  ⒈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因車禍所致之損 害等情,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導致支出之修復費用416,462元(含零件354,062元、工資33,300元、烤漆29,100元),有裕益汽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所受損害不爭執,然否認左前保險桿、左大燈、前保險桿因系爭事故而損害。惟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103、167頁),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下方板金掉落、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前保險桿、左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均有相連續之白色擦撞痕,顯為同一次事故所引起,復據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康裕杰於接受交通警察訊問時陳稱:我有注意到原本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我記得當下有超越該車,然後我也有從右後視鏡看到該車還在右後方,接著下一秒就聽到我車前車頭撞到東西並發出ㄍㄧㄍㄧ聲,後來我便向右變換車道停靠在外側路肩,後來才得知我前車頭撞擊甲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車輛一直推著我的左後車身,我一直往前開,撞擊左邊小貨車才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訴外人蘇明和於接受交通警察訊問時陳稱:我看見外側車道甲車變換車道至中線,致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追撞甲車,接著甲車向左失控旋轉至內側車道,後來我車前車頭便與甲車前車頭對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佐以警方到場時,甲車、乙車均停放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則停放在外側路肩,有現場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8頁),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甲車自外側車道左偏至中間車道撞至系爭車輛後,甲車再左偏至內側車道撞擊乙車,已為本院論述如前,是可認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過程,系爭車輛同時亦在進行向右前閃避並煞停之動作,甲車同時為向左前前進並旋轉車頭半圈,則甲車自然極有可能   沿著原告右前車頭、前保桿至左前車頭陸續製造擦撞痕,此 情核與被告、康裕杰、蘇明和所述情節相符,應為可採,可認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前保險桿、左前保險桿、左前大燈等處確實於系爭事故遭受撞擊而損害,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僅右前板金受損乙節,難認有據。  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5日,已使用8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8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4,062÷(4+1)≒70,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4,062-70,812)×1/4×(8+1/12)≒28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4,062-283,250=70,812】,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3,300元、烤漆29,100元,合計133,212元(計算式:70,815元+33,300元+29,100元=133,212元),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3,2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所用,維修期間自112年8月25日 至同年10月11日,共計46日,另依據系爭車輛112年5至7月之對帳單、油資報表、司機薪資表、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高速公路通行費(見本院卷第179至215頁),則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淨利約為5,591.31元【計算式:(營業額894,142元-油資234,753元-司機薪資118,050元-通行費26,938元)÷92≒5,591.31元】,以每日5,591.31元核算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257,200元(計算式:5,591.31元×46日=257,200元)等情,惟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後實際維修期間為準,而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3日始進廠維修,於同年10月11日維修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因此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29天計算。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總額為162,148元(計算式:5,591.31元×29天≒162,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95,360元(計 算式:162,148元+133,212元=295,3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 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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