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DEV-113-橋簡-707-202412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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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蕭湘如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陳谷安 陳麗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谷安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搬遷,並將前開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谷安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5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陳谷安負擔新臺幣2,48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陳谷安如以新臺幣45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陳谷安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7,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陳麗慈之母陳王美玉(以下逕稱陳 王美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陳王美玉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土地,並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13年1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復與被告陳麗慈簽定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無償供被告陳麗慈使用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陳麗慈應於上開期限內將系爭房地內之所有物品清空。詎被告2人於113年5月1日後,對於系爭房地均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卻仍占用系爭房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麗慈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1元。㈢被告陳谷安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51元。㈣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麗慈部分:被告陳麗慈從未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相關 物品早已於113年4月30日前搬遷完畢,並無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谷安部分:原告起訴無理由,系爭房地本來為陳王美 玉所有,但向來均由被告陳谷安居住及繳納貸款,陳王美玉則未向被告陳谷安收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麗慈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王美玉於112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 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13年1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並與被告陳麗慈簽定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無償供被告陳麗慈使用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陳麗慈應於上開期限內將系爭房地內之所有物品清空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1份、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狀暨異動索引各1份、系爭借貸契約1份、系爭房屋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27至45頁、第83至94頁),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慈於113年4月30日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 ,但為被告陳麗慈所否認,惟此乃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麗慈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前提,自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之。然而,遍觀全案卷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諸如系爭房地現況照片等證據,以證明被告陳麗慈有於113年4月30日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堪認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陳麗慈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或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縱系爭房地內留有任何被告陳麗慈之物品,原告既已與被告陳麗慈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約定113年4月30日後,原告可逕將被告陳麗慈所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見本院卷第41頁),自得依前開條款處理即可,並無起訴請求之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陳谷安部分:  1.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規 定之適用,貸與人將借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不能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谷安居住在系爭房地內,陳王美玉並未向其收取任何對價等情,業據被告陳谷安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顯然陳王美玉自始應係基於母子情誼,無償借用系爭房地予被告陳谷安居住,陳王美玉與被告陳谷安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而,陳王美玉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原告,陳王美玉與被告陳谷安間之借貸關係,對於原告不能認繼續存在,是被告陳谷安自陳王美玉與原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113年1月11日起,就系爭房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2.至被告陳谷安雖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向來均為伊所繳納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姑不論被告陳谷安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使為真,亦可能僅係親屬間互相幫忙之好意施惠行為,不當然得認為繳納貸款係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是被告陳谷安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3.查被告陳谷安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陳谷安自113年1月11日起仍占用系爭房地,即無合法權源,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上述法律見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谷安給付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4.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作為決定。又土地法第105條租地建屋情形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雖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但關於該規定所揭示以土地申報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租金數額部分,於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仍可參酌予以計算,以求客觀公允。  5.本願審酌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興建於90年5月11日,主要 用途為商業用,屋齡近24年,每層樓面積為34.93平方公尺,共1層樓,其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則有133.88平方公尺,面積非小,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83至86頁),故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為適當。  6.被告陳谷安自113年1月11日起未返還所占用之系爭房地,堪認被告陳谷安因原告受損害而受有利益之情況持續存在,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陳谷安返還系爭房地為止。又被告陳谷安雖係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但日常生活仍需要通行、進出附連圍繞之系爭土地,甚或在其上擺放物品,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為計算基礎,先予敘明。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454,8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自113年1月11日起,每月得向被告陳谷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應為8,673元【計算式(6,320×133.88+454,800)×8%÷12=8,6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自113年5月1日起,始按月請求不當得利7,051元,小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許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谷安自系爭房屋搬遷,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 谷安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谷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96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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