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DEV-113-橋簡-711-20241129-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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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孫振瑞 訴訟代理人 孫清福 被 告 賴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43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3, 7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700元,押租金為7,4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上開租約屆滿後,兩造合意變更為不定期限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2月13日張貼催告被告搬遷聲明書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13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2月31日止,扣除系爭押租金後,尚積欠之租金33,300元,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33,3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未再給付租金,以系 爭押租金抵充112年4月份及5月份之租金各3,700元後,仍積欠112年6月份起至113年2月份止共9個月之租金33,300元,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張貼催告被告搬遷聲明書並終止系爭租約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催告聲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籍繳款書、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43頁、第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是被告已積欠共9個月之租金33,300元,且經原告以催告聲明書催告後仍未繳納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每月租金為3,700元,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抵充租金後,仍積欠租金33,3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3,700元,為有理由:  ⒈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 ,則被告即因無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到期前之租金為每月3,700元,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3,700元,原告主張以此數額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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