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DEV-113-橋簡-755-2024100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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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劉智生 訴訟代理人 蔡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 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11公里700公尺處西向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估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89,558元,依保險契約判定系爭汽車已達全損狀態,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依約賠付被保險人2,078,580元,扣除車輛報廢殘體變得價金220,000元後,尚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1,858,58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投標資料、賠案內容簽結表為證,並有本院向警方調閱之事故調查資料可稽。又依警方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等資料,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形是甲車原本行駛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因發現車道上有交通錐,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至中線車道,原本在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駕駛看到甲車變換車道,緊張誤踩油門而撞上甲車,審酌若當時甲車駕駛有留意前方路況並注意打方向燈、禮讓後方直行來車,當可避免事故發生;但依系爭車輛駕駛於警詢時亦自陳因當時太緊急而誤踩油門等語(本院卷第73頁),顯示若系爭車輛駕駛有謹慎駕駛並及時踩剎車,當亦可能避免事故發生或減輕事故損害,本院審酌上述事件起因於甲車,且若甲車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系爭事故即不致發生,但系爭車輛駕駛誤踩油門之過失程度亦屬非輕,認甲車駕駛與系爭車輛駕駛應各負60%、40%過失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汽車全損理賠金額計算賠償金額,但原 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全損金額,乃依據其與車主間之保險契約核算,並非車主實際所受之損害狀態,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受讓之債權,應係車主針對系爭汽車之損失,所擁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989,558元(含零件0000000元、烤漆53593元、工資85797元、稅金94741元),有估價單可參,計算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應參照修繕費用,而非逕以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9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1,4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0000000÷(5+1)≒292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00) ×1/5×(3+6/1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00=73142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稅金234131元,合計965,559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亦有40%責任,業如前述,此部分依法過失相抵後,得求償金額為579,335元(965559x0.6=579335.4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57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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