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DEV-113-橋簡-756-2024101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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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臥龍維修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安峻 被 告 鄭許寶帶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承攬被告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及頂樓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合約)。然系爭工程已於同年12月5日完工並起算2年之保固期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下稱系爭尾款)遭拒,被告並強行要求原告完成不在系爭合約內之工作。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合約驗收完成,被告依約無給 付尾款之義務,保固書乃原告單方面開立。此外,系爭工程至今尚有17項未完成之項目,原告均置之不理,且系爭工程於113年6、7月之大雨後,又出現滲漏現象,顯見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請求系爭尾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於完工辦理驗收,檢附請款單、保固書呈送被告請尾 款並於1週內完成付款,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細繹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始得請領系爭尾款,故「系爭工程已完工」,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惟被告否認該事實,故應由原告舉證之,先予敘明。  ㈡經查,觀諸卷附原告寄送予被告以請領系爭尾款之存證信函 僅有原告單方面陳述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語,系爭工程保固書上,亦僅蓋有原告之印章,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對於原告已完工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此外,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諸如完工之照片、影片,或其他可證明系爭工程實際上已完工之證據。又本件既有前開疑義,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3頁),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自無從透過言詞辯論之程序,就上開疑點訊問原告,並闡明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因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工程已完工,本件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上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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