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DEV-113-橋簡-758-20241011-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58號 原 告 陳美樺 被 告 方○吉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茹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方○璋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方○吉係民國00年0月生,自本案繫屬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及足資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各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方○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3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方○吉之父、母即方○璋、王○茹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方○吉、王○茹、方○璋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符合上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方○吉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知悉擔任詐欺集團 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得手後轉交予接應人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非法工作,竟為圖從每次領取或轉交之贓款中獲得一定成數作為報酬,自112 年8 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BBS 」、「亨利布魯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洪廣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9月初不詳時間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聯繫原告,向原告推銷投資股票明牌等相關資訊,並推薦原告加入鴻錦股票APP (連結http://app.soccsk.top/soccsk),向原告佯稱若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原告聞訊後信以為真,自112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起,至同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2分許止,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佯裝之投資專員。其中一筆,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112 年9 月21日上午將派遣專員前往取款,原告於是(21)日上午10時41分許,攜帶15萬元,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等候。值此同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之電子檔,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方○吉,由其自行列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與收據後,依集團成員指示抵達上述會面地點,偽裝成「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取款專員「陳明榮」,向原告收取該筆現金後,將上開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原告後旋即離去。隨後,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游其他成員,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方○吉前開行為,業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0、51、52、53號宣示筆錄(下稱少年案件)認方○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名,應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因認被告方○吉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且原告因此身心受創,每日壓力很大,罹患憂鬱症,而王○茹、方○璋均為被告方○吉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方○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損失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吉加入詐欺集團,其於上開時間 因遭詐騙而交付15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而被告方○吉為00年0月出生,已如前述,則方○吉於行為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方○吉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方○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3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云云,查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依上開所述連帶給付方法負擔其中1,6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