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DEV-113-橋簡-765-2024102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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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吳俊賢 被 告 李坤育即李坤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7萬1,795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4,189元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6萬9,49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79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9,49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坤修前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李坤修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李坤修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而李坤修迄112年5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6萬4,18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李坤修前於1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8年5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機動計息,如未按期還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李坤修自112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6萬9,49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李坤修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被告為李坤修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坤修還有多筆債務,還有其他債權人 ,而只有兩家銀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我陳報債權,我也不知道總共是多少,我同意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坤修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被告於112年8月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該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李坤修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而原告主張其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告報明本件債權,且被告自陳其於陳報財產清冊時,即自國稅局所開立之遺產清單內知悉本件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應屬被告已知之債權,故原告自得於被告繼承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被告既為李坤修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自應於其繼承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