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DEV-113-橋簡-775-2024100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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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吳丸真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工程行,訴外人許瓊文原亦在該工程行 協助相關業務,後許瓊文離開前揭工程行並與原告共同經營「長億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以通訊軟體告知許瓊文勿從事同行業,復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6時27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並由一人坐於駕駛座駕駛該車,另一人則坐於副駕駛座自車窗向原告前揭住處騎樓拋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以前述行為恐嚇原告安全,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112年度所得為443,198元,名下有建物一筆;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有原告提出之書狀、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