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DEV-113-橋簡-778-2025021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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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宋文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楊宜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簽定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套房4間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工作期限為開工後75日內完成,約定付款期程如附表所示。兩造訂約後,原告即依約施作,即使原告於111年3月下旬至4月下旬因病住院,仍未延誤施工,但被告僅於附表所示日期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未依約支付本應於111年4月15日支付之27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原告於111年4月下旬出院後與被告協議,當時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分期先支付100000元,原告則繼續收尾(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因此於111年5月初又花費120000元購買馬桶等建材(下稱系爭材料)並將之運至工地現場欲進行最後的施工,但原告將物品運至工地後,被告卻拒絕依約先給付原告100000元,原告認被告有惡意違約之意故停止施作,而被告卻於111年5月24日傳簡訊向原告表示限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完工並驗屋交付,若5月30日未能完工將立即終止契約(下稱系爭簡訊),其後被告又於111年8月間自行找其他工班施作,並將原告已運進之系爭材料據為己有。被告本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卻未給付,且被告將原告材料據為己有,受有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本應至遲於111年4月30日 完工驗屋,但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施工進度嚴重遲延(兩造在系爭契約文件外另有約定施工期程),被告仍依約給付第1至4期共770000元。但於第5期付款日屆至前,原告連本應於3月19日以前完成之砌磚工項都未完成,經被告詢問原告,原告表示生病住院無法於4月30日完工驗屋,被告體諒原告生病,同意延後至5月30日驗屋,但原告卻仍要求被告於4月15日付款275000元,或至少先付100000元,至此被告認事有蹊蹺,且原告於5月11日於通訊軟體對話時自陳工程進度僅約30%,又拒絕被告所為先將系爭工程款交給原告律師或其他第三方保管之提議,因兩造已無互信基礎,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若未能依約於5月30日以前完工將終止契約,因原告並未完成工程,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經施工完成部分超過被告已經給付之報酬,自不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已超過原告施工完成部分,就超過部分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且原告留下之系爭材料價值約僅50000元,故即使原告就系爭材料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被告仍得主張抵銷而無庸給付原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 約所載付款期程如附表所示,嗣被告依約給付第1至4期款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後續款項,並傳送系爭簡訊、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簡訊、系爭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15至39頁、43至67頁、129至1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又按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分期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契約時,承攬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向原告表示若未能於111年5月30日完工則終止承攬契約,有前述系爭簡訊、系爭存證信函可參,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本有終止之權,且原告對系爭契約業於111年5月31日終止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故系爭契約於上開時點已終止,首堪認定。2、原告雖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契約終止前屆期之第5期款,然依前開說明,若分期工程款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契約終止時原告不得就未完成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經查,系爭契約雖未記載施工進度而僅記載付款日程,但本院審酌承攬契約本以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為原則,且一般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先期之工程款多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參照),尚難僅因契約本身未寫明施工進度,就認定只要契約所載每期日期屆至,被告就必須按契約所載該期金額付款,否則若僅以日期而非工作成果來判斷被告的付款義務,會形成即使原告簽約後全未施工,仍有權按日期要求被告支付驗收款以外其他所有款項之結果,當非情理之平,亦無可能為兩造締約真意所在。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雖未記載施工期程,但兩造在系爭契約文書之外,另有關於施工期程之約定等語(如附表所示),業經提出載有附表所示施工進度之手寫資料一張(本院卷第16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黃耀德到庭結證表示: 該手寫資料是其所寫,當時其在原告面前與原告確認工程進度,並將之寫下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又依卷內對話紀錄,黃耀德在系爭契約簽約前就曾數次提醒原告要在合約寫每期工程進度,原告當下表示沒問題(本院卷第169頁),又原告於111年3月9日曾傳訊息表示「我們東西都買好再來就是以總工期下去分,什麼時候做到哪裡一定剛剛好,大家討論過了」等語,表示雙方確曾討論過工程什麼時候要做到哪裡,且黃耀德於嗣後履約過程中曾傳送上開手寫資料給原告、另曾以該資料之工程進度及日程質疑原告,向原告表示「當初我們說好的...3/19砌磚試水...4/2所有牆面油漆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未見原告之反對表示,堪信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故原告要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款,應以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完成該階段工程進度為前提。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同意先給付1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自難憑採。3、有關原告之施工程度,證人黃耀德證稱證稱其認為頂多到第二階段(砌磚),磁磚、冷熱水管、水電線路、防水、油漆、輕鋼架、地板、門、窗那些都還沒好等語(本院卷第197、199頁),又依卷內之系爭工程111年5月27日現場照片,顯示現場已有磚砌之牆壁,但未見油漆或磁磚,尚處於單純水泥或磚牆狀態,也未見已安裝好之門窗,部分房間可看到有將牆面打除埋設水電管,但未見電錶或開關之類物品,水電尚未達可供使用或開啟測試程度(本院卷第133至142頁),與黃耀德所述大致相符,堪信黃耀德之證述並非無稽。至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70%以上工作等語,並以原告傳送給黃耀德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但該對話紀錄是原告單方面主張剩下不到3成工作,尚難憑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而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工程進度提出客觀事證為佐,其主張自難憑信。則以上述照片及黃耀德之證述對照前述施工期程,難認原告施工已達系爭工程款之進度,自無從依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4、原告另主張被告將購買運到系爭工程工地之系爭材料據為己有等語,與證人黃耀德證稱: 原告有留下水泥、砂石、2個馬桶,其有使用到原告的材料等語(本院卷第198、202頁)相符,堪認屬實。又關於系爭材料之價值,原告雖先後主張為120000元、140000元(本院卷第11、223頁),但此為被告否認,辯稱至多5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原告雖並提出馬桶、浴櫃之出貨單及其自行製作之成本細項表為證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但上開資料之形式真實性均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239頁),又成本細項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且從成本細項表無法具體對應哪些已經施工、哪些尚未進場、哪些材料最後留在現場;而該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富甲工程行」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2年8月9日設立(本院卷第243頁),無從認定與系爭工程有關,均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故本件在缺乏事證可認定原告所述金額之情況下,僅能依被告不爭執之50000元認定原告留下物品之價值,並認原告對被告有此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然而,本件依現有事證只能認定原告已經施作完第2期,其他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供本院認定其業已完成,業如前述,若按照附表所示期程及金額,第1、2期之款項合計33000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到第4期款,合計770000元,堪認被告已溢付440000元,參照前述說明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亦有該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故兩者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又本件即使按照原告主張之140000元計算,抵銷後原告仍無賸餘債權可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契約記載付款日 付款日期 已付款金額 備註 被告提出手寫資料所載進度(本院卷第167頁) 1 111年2月18日 111年2月18日 55000元 第一期 打除清運 2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4日 275000元 第二期 砌磚 3 111年3月19日 111年3月22日 220000元 第三期 試水、磁磚 4 111年4月2日 111年4月6日 220000元 第四期 油漆 5 111年4月15日 無 無 第五期 客廳大門、地扣 6 111年4月30日(驗屋) 無 無 第六期 驗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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