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DEV-113-橋簡-782-20250313-2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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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許龍偉 許惠娟 許惠萍 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龍偉、許惠萍、許玉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許龍偉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有債權本金新臺幣 (下同)90,250元暨相關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據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22918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許龍偉為規避債務,明知其同為被繼承人許黃美淑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許黃美淑於107年7月16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許惠娟、許惠萍、許玉玲、訴外人許烜菘(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歿)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由許惠娟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許烜菘就系爭遺產於107年8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8月1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許惠娟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許惠娟則以:系爭不動產是我和許黃美淑一起購買,因此其 他繼承人都同意由我繼承系爭不動產。另系爭遺產中之大樹郵局存款部分,是由我代表領出作為許黃美淑喪葬費之用,該存款尚不足以完全支應許黃美淑之喪葬費,不足部分是由我支付,因其他被告無經濟能力可以支付許黃美淑之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許龍偉、許惠萍、許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許龍偉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22918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許黃美淑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許龍偉為其繼承人卻與許惠娟、許惠萍、許玉玲、許烜菘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由許惠娟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7180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許烜菘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等間係因無償行為而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雖主張許龍偉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是以,許龍偉在被繼承人許黃美淑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另參諸許龍偉既自90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許龍偉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許龍偉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是許惠娟抗辯系爭遺產中之大樹郵局存款係由其領出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許黃美淑之喪葬費,存款不足支付許黃美淑之喪葬費部分則由其支付,因其餘繼承人無經濟能力負擔許黃美淑之喪葬費,及系爭不動產為其與被繼承人許黃美淑共同購買,故由其單獨繼承等語,應可採信。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應非屬無償行為。 ㈣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許惠萍、許玉玲,甚至其配偶 許烜菘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與許烜菘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及許烜菘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許龍偉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許龍偉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許烜菘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無償行為,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及許烜菘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原告請求許惠娟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及許烜菘就系爭遺產於107年8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8月1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惠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被繼承人許黃美淑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路0號 全部 3 存款 大樹郵局116,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