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DEV-113-橋簡-790-20241024-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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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90號 原 告 熊浩廷 被 告 薛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7日進廠維修,因被告不賠償,原告無力支付維修費,致系爭車輛至112年9月28日仍無法使用,原告因此支出112年4月1日至112年9月28日之代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由被告賠償。本件前經原告起訴請求,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12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以原告未實際付錢為由駁回,因原告已給付30萬元租車費,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關於租車費之主張,業經系爭前案判決以「 原告主張其無法支付23萬餘元修車,卻支付68萬餘元租車云云,顯然有違常情」等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仍重複起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車價減損、拖吊費、租 車費、慰撫金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業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695元,該判決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又關於租車費部分,原告於該案之主張、被告之抗辯及該案判決駁回之理由,均如附表所示(即該判決附表編號4),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核閱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確認無誤。又本件原告再次起訴請求租車費,雖經自陳同樣是請求系爭事故的修車期間租車費,原因事實跟請求依據相同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但依原告本次提出之匯款資料(113年3月1日至4月25日之間,本院卷第19頁)、租車費收據(113年5月20日,本院卷第21頁)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的是前次判決確定後支付租車費而受有損害,此部分既然是前次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發生,即非既判力遮斷效所及,本院仍就原告嗣後所匯款項是否屬於應由被告賠償之損害予以審酌。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等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且被告並未爭執,堪以認定,是本件僅需審酌原告關於租車費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原告請求之租車費金額已經超過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之修車費23萬餘元,原告主張其無法支付23萬餘元修車,卻支付大額費用租車,顯然有違常情等情,業經系爭前案認定明確,其於本件復再次主張有支付長期間租車費之必要性,自難憑採。又原告於本件雖提出前述前案確定後之匯款資料、租車費收據,然原告於系爭前案中請求該段期間之租車費時,是主張該段期間租車費為416300元,已給付訴外人劉榮靈,並提出劉榮靈開立之收據為證(該案卷第111、117頁),但此與原告本件主張之租車費金額為300000元顯有不符(本院卷第21頁),其先後主張顯有矛盾。又劉榮靈為原告在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其於系爭前案一方面提出上述由其簽署之收據、代理原告撰狀主張原告受有上述租車費損害,復於該案審理時自陳稱未收到租車費、說好訴訟後再給、收據跟實際上是兩回事等語(該案卷第169至170頁),堪認劉榮靈先前已有因應原告訴訟需求製造不實證據之舉,則原告本件復提出上述與劉榮靈有關之匯款紀錄、收據,主張為嗣後支出之租車費損害,自難逕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無從憑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代車費用 680800 因原告無力支付高額維修費用,故一直無法修車,需花錢租車,以每日2300元計算,從系爭事故發生至112年3月31日期間共115日、從112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共181日,合計680800元。 經被告詢問車廠,維修僅需30日,是原告自行延宕修車時間,且原告並未證明有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亦未證明有租車使用之必要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其無力支付修車費用,無法維修,致其於左列期間需租用代步車輛,支出左列租車費用,雖經提出租車費收據2紙為憑,惟查左列租車費金額已經遠超過原告主張之修車費23萬餘元,原告主張其無法支付23萬餘元修車,卻支付68萬餘元租車云云,顯然有違常情,且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改稱實際上是向朋友借車,並未支付費用,說好等訴訟後再給錢云云,則依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有車可用,且未因此付錢,即尚未實際受有租車費之損害,基於無損害則無賠償之法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並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