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3-橋簡-798-2025022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劉殷宏即劉奕欣 被 告 李春亭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 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菜公路102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欲由東往西向起駛穿越翠華路進入菜公路10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在原告,另就原告請求金額 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內原告指述、被告供述、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診斷證明等事證可參,已見其主張並非無稽。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沿翠華路南往北向直行,接近系爭地點時,被告自翠華路東側路邊起步朝翠華路102巷方向前進,兩車隨即於翠華路中間車道發生碰撞等節,業經系爭刑案二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從路旁駛入道路前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乙車先行,致原告見狀不及避煞而發生,本件前經系爭刑案送車鑑會鑑定,鑑定結論亦與此相同(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可資佐參。被告騎車未遵守前開規定,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地點為無號誌路口,若原告接近系爭地點時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亦有機會及時發現甲車並採取必要措施,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審酌被告起步前本應禮讓直行來車,卻疏未注意具有較優先路權之乙車,進而導致事故發生,應負較高過失責任,並斟酌事故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系爭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次因,亦可為佐)。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2113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亦有30%過失,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為434791元(621130×0.7=434791)。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89071元,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4572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附民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29642 系爭傷害醫療費,含手術費222762元、復健費5850元。 有單據則不爭執。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住院收據、復健科診所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9至75頁),且被告並未表示爭執,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75000 每日2500元,共30日。 無單據可佐證支出。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9頁),又上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是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之證明資料,本院審酌原告單手骨折,是否因此全日無法自理生活上有疑問,故僅能認定原告上開期間有半日看護需求,爰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半日看護行情及原告並未證明曾聘請專業看護,而親屬看護則須考量其看護密度、專業程度之差異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每日1200元看護費,合計1200x30=36000元。 3 車輛損壞 24350 乙車修理費。 有單據則不爭執。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佐(附民卷第77至79頁),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1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0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350÷(3+1)≒6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工作損失 249200 休養178日,每日1400元。 有單據則不爭執。 1、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16日發生,原告該次就醫住院至21日,醫囑宜休養3個月(即至112年6月21日,附民卷第9頁);原告復於112年6月6日門診,醫囑宜休養1個月(即至112年7月6日,附民卷第11頁);原告復於112年7月4日門診,醫囑宜休養1個月(即至112年8月4日,附民卷第13頁),以上從112年3月16日到8月4日共141日。原告另於112年11月16日因系爭傷害未癒合住院,於11月17日手術,術後需休養2週(至112年11月30日,附民卷第15頁);又於同年12月1日門診,經醫囑再休養2週(即至112年12月15日,附民卷第17頁),此部分合計30日。故原告合計需休養141+30=171日。 2、依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任職原告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該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合計668011元,以此金額換算日薪668011/365=1830元,原告主張按每日1400元並未逾此數額,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1400x171=239400元。 5 精神賠償 300000 系爭傷害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多次就醫、住院、手術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21130元(229642+36000+6088+239400+110000=6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