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DEV-113-橋簡-807-20241029-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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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楊星慧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蓮 被 告 呂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1,88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 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44,845元及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當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應由被告交付押租金20,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原告。110年6月14日後,因兩造合意延續系爭租約,故由被告依上開條件繼續繳納租金,但未從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然而,被告自112年9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系爭押租金已分別用於抵充112年9月份及10月份之租金各10,000元,無任何餘額可繼續抵充或返還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1月份起至113年4月份止,共6個月之租金60,000元(計算式:10,000×6=60,000)。原告於113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該函送達之5日內繳納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而該函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卻迄未繳納積欠之租金,故系爭租約於同年月29日已經終止。詎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反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繳納積欠之租金以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被告積欠租金達1個月時,視同被告放棄承租,原告得逕 行收回房屋,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已明文約定。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抵充112年9月份及10月份 之租金各10,000元後,仍積欠112年11月份起至113年4月份止共6個月之租金60,000元,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有系爭租約1份、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各1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13年課稅明細表各1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53至55頁、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 3.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終止系爭租約 ,惟該條竟約定被告積欠租金達1個月時,視同被告放棄承租,此約定顯然較規定出租人須於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始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不利於承租人。又租賃條例制定之本旨,包含維護人民之居住權,故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性質上屬於保護承租人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不得於系爭租約,約定更不利承租人之內容,是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本件自應回歸適用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原告已積欠共6個月之租金60,000元,且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繳納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自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繳納積欠之租金60,000元部分: 1.按每月租金10,000元(含管理費),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支 付,每次應繳納1個月;被告如有積欠租金……時,該積欠租金……原告得由保證金優先扣抵之,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抵充租金後,仍積欠租金60,000元 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㈢按月給付10,0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即因無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然而,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期間為每月15日前,且兩造間首次收取租金日期為109年6月11日,並註明所屬日期為109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系爭租約係採取於每月15日前,預收當月15日起至次月14日止之租金。從而,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之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已包含在原告所請求之113年4月份租金中,原告自不得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式,向被告重複請求,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15日起,才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889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原告經駁回之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