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DEV-113-橋簡-808-20241115-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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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劉文光 被 告 洪盛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kk」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依指示至指定之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8日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失。又被告前揭提供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53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一定工作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未盡其注意義務,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後,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與詐騙集團成員均屬對原告為詐欺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退步而言,被告管理其名下之中信帳戶,顯然有欠缺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程度,致原告受有損害,主觀上已有使中信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提供中信帳戶給任何人使用,被告當時 透過網友認識LINE暱稱「kk」之人,「kk」說要教被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後來「kk」指示被告將中信帳戶綁定Matrixport APP程式帳號,之後「kk」有跟被告要Matrixport的帳號、密碼,以利幫被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從未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予「kk」,也不知道對方如何取得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kk」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依指示至指定之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8日11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信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等節,已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3歲,為一智識正 常之人,如日常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理應對金融機構帳戶之專有性,一旦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等同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全然移轉予他人支配使用等節均了然於心,自不能以其身同樣受騙,推諉上情不知,作為其無法注意之藉詞   。從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使用權移轉予「kk」前之防免措施 ,可謂幾近於零,以交易上之一般觀念及生活經驗觀察,顯然被告僅係「不為」注意,而非「不能」注意,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存有相當落差,係出於顯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解其過失之認定,被告雖經檢察官認定主觀上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民事法院應有獨立認事用法之權,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認事用法之拘束等語。然   考量近年來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千奇百怪、花樣百出,而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有所差別,此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屢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其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即可明瞭,是在一般勤勉謹慎而具有相當智識水平之人,尚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情況下,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自同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之情形存在,故此部分可否逕以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遽謂被告主觀上必有使該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存在,實非無疑。又佐以本件經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資料核閱後,係見被告確實因網路交友,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k」」之人聯繫,兩人藉由訊息之來往傳遞,日漸熱絡,「kk」乃介紹被告註冊Matrixport APP的虛擬貨幣帳戶,並要求被告綁定中信帳戶後,傳送Matrixport APP之帳號、密碼等訊息,且其等對話時間從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2日,長達2個月之久,期間不僅有諸多日常寒暄、關懷、談心之舉,甚而有言語曖昧、互稱老公老婆之親暱言詞出現等情況,此均有被告在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查,是以,被告辯解其同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方受騙而註冊Matrixport APP的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中信帳戶後再傳送Matrixport APP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非空穴來風之詞,而堪採憑。因此,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雖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並供匯款之帳戶使用,然被告既同遭詐騙集團訛詐,則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實下,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故本件依卷附事證暨調取之刑事偵查案卷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情況存在,原告仍主張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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