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DEV-113-橋簡-817-20241022-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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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張顥嚴 訴訟代理人 謝雨澂 被 告 謝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至鈞院開庭,被告在鈞 院民事第六法庭外,竟基於侮辱及恐嚇之故意,於當日11時40分許,對原告口出如附表所示之話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痛苦,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那天情緒緊繃,我也不知道那天我會講這種話 ,但我沒有帶著惡意要讓他們怎樣,我是長期被原告之胞姊即其本件訴訟代理人謝雨澂(以下逕稱謝雨澂)告到精神受不了。我現在當庭跟原告真心鞠躬道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事發當日影像檔(檔案名稱:113_4_25橋頭法院4樓6庭7分5 9秒小檔案#090F,下稱系爭影片)中,兩造之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129至135頁所載,但應扣除括號內之主觀法律評價及意見(諸如「恐嚇」、「挑釁!」等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影片,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第152至153頁),堪認被告確實於113年4月25日11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外,對原告口出如附表所示之話語,且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話語,及編號4所 示之「你爸死不去!你還不知道哩!動脈剝離沒死!是誰給你救的!」等語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構成恐嚇。然上開話語中,關於原告「要死了」、「動脈剝離沒死」等語,僅係單純詛咒原告之身體健康,並未涉及任何具體之加害方法,難認致生危害於安全。又關於指摘原告誣告,並欲打給主任檢察官使原告長期被關之部分,僅係主張原告與謝雨澂之行為,有違反刑事法律之虞,將依法對其主張權利,尚非以非法之手段恐嚇原告。又指摘原告惡質之部分,係因被告與謝雨澂間,有諸多訴訟繫屬(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第95至96頁所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34、22405、25628號,113年度偵字第2493、6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501號判決),而本件原告又與謝雨澂利益共同,方針對訴訟中之相互爭執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相關之意見,縱使尖酸刻薄,並令原告感到不快,亦屬被告行使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如附表所示之話語中,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幹你娘」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外,其餘話語均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影片開始時,被告僅係在本院長廊行走,但併排坐在長椅上之原告及謝雨澂卻均已開啟手機之錄影功能,等待被告前來,被告看見前情,方以:「愛錄哩!」開啟本件爭執,並於系爭影片第14秒左右,以自己之手機錄影蒐證。且自系爭影片中,兩造及謝雨澂之整體對話內容觀之,可聽見謝雨澂在被告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話語後,仍先後以:「啊!你好棒你好棒!」、「盡量再罵啊~」等語,試圖挑釁被告,使被告說出更多不當之言詞,且此時原告仍在旁繼續錄影,堪認被告所述之不當言語,多半係受與原告利益共同,且多次以各種理由對被告提告(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第95至96頁)之謝雨澂刺激後所述。又當時本院長廊十分空曠,被告陳稱如附表所示話語之音量非大,且除兩造及謝雨澂外,全程僅有庭務員1名、保全人員1名、法警1名及民眾2名出現在系爭影片中,而其中民眾2名係位在無法清楚聽見被告音量之遠處,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社會評價之侵害雖然存在,但極度微小(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第152至153頁及第128頁證物袋內之光碟)。末審酌原告患有主動脈剝離A型、重鬱症及睡眠呼吸中止症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賠償1,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勝訴之 部分甚微,爰命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系爭影片時間 被告對原告陳稱之話語內容 1. 第35秒 你們2個要死了!等語 2. 第53至58秒 來來來!你們2個要死了!你要死了!誣告1等血親罪加1等!那加1等!你們2個還不知道啊~等語 3. 第1分14秒 你要死了!等語 4. 第1分17至1分22秒 幹你娘!你爸死不去!你還不知道哩!動脈剝離沒死!是誰給你救的!等語 5. 第3分22秒 這2個這2個!等語 6. 第3分41至3分47秒 我等一下打給主任檢察官!要給他們起訴,這2個人很惡質欸!為了財產不擇手段!誣告連連!等語 7. 第5分35秒至5分46秒 那2個,1個主犯!1個重犯…最少判8年啦!那摳最少判3年!我會讓你們2個關起來!等語 8. 第6分40秒至6分43秒 你看他們兩個在那邊裝肖了!等語 9. 第7分58秒至7分59秒 我要給這2個關給他死齁~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