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執行費用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DEV-113-橋簡-818-2025012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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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黃聖傑即長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逸峰 被 告 豆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執行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1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16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6日、113年5月7日簽立 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承攬那瑪夏區瑪雅部落巷道(第二期)–彩繪牆彩繪勞務案(下稱那瑪夏彩繪案),及向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承攬2024年臺灣豫劇團年度大戲《劈棺驚夢》大型舞台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下稱豫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並由原告提供資金予被告,由被告提供勞務,負責施作那瑪夏彩繪案、豫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之項目內容,並約定原告就那瑪夏彩繪案應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7,143元,就豫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應分得報酬77,942元,及收回上開2案投入之資金1,138,155元、405,300元(下稱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原告並已以1,450,000元得標那瑪夏彩繪案,及以599,550元得標豫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嗣因被告施作那瑪夏彩繪案有逾期違約之情形,遭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處逾期違約金111,650元,並自得標金額中扣除該違約金後,匯款1,338,300元予原告,其後兩造約定被告應就那瑪夏彩繪案,給付94,229元予原告。另被告施作豫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時,因部分道具未通過驗收及未如期交付部分道具,遭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減少該案價金303,450元,及處減價違約金37,590元及逾期違約金46,200元,原告已向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繳納上開違約金共83,790元,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並自得標金額中扣除減價金額後,匯款296,100元予原告。被告上開違約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未取得豫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約定應分得報酬77,942元、違約金83,790元及原告投入資金成本回收短缺109,200元,共計270,932元之損害。依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如不能完成約定之工程內容,須承擔業主之賠償金,是被告就那瑪夏彩繪案應給付94,229元予原告,就豫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應給付270,932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那瑪夏彩繪案、豫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藝文財務契約書、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勞務決算書、113年5月23日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傳藝豫劇字第1133001645號函、113年6月14日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傳藝豫劇字第1133001972號函及所附減價、減價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計算表、統一發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存摺影本各1份、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47頁、第195至288頁、第337至3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上開違約之行為,致原告遭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處逾期違約金及遭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減少採購案價金、處減價與逾期違約金,依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規定,即應承擔原告賠償金即原告就那瑪夏彩繪案、豫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之損失94,229元、270,932元,共計365,16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161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