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DEV-113-橋簡-819-202502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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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9號 原 告 陳張秋雲 陳良祿 陳良成 被 告 葉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8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3,7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醫療費用金額、減縮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金額,故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海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下顎骨體及右側髁頭骨折合併咬合不正、下唇撕裂傷2公分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外耳道撕裂傷、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右下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三大臼齒牙齒斷裂(共8顆)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93,817元、㈡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380,000元、㈢看護費用60,000元、㈣交通費用4,320元、㈤特殊醫療費用30,000元、㈥特殊流質食物費用30,000元、㈦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000元、㈧勞動能力減損96,000元、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957 元、㈩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870,09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行向設有 「慢 」字標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 原因之一,原告應負擔50%過失比例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病房費自付費用高達1 1,400元,然健保病房並無自付費用,故此部分顯非醫療必 要支出;且應扣除其餘原告個人採購之健康食品及日用品費用,故超過70,417元部分為無理由;就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斷裂之牙齒僅為8顆,超過3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就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需專人看護30日不爭執,但即便算入住院之7日,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每日以1,200元為限,則原告請求超過44,400元之看護費部分為無理由;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2月27日回診7次(共計14次往返),而以高雄市計程車收費標準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與原告住處約5公里距離計算,每趟交通費應為180元,故超過2,520元部分為無理由;就特殊醫療費用30,000元、特殊流質食物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前述支出係依循醫師專業建議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故原告前述2項目之請求均無理由;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68歲退休高齡,是否仍在職,殊有可疑,縱主張原告每月薪資12,000元為真,超過3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無理由;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亦與有過失,超過5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就事故發 生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並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80號起訴書、傷勢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gogoro報價單、結帳試算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卷卷證確認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817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81,817元、 預估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其中就已支出醫療費用81,81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7至81頁)在卷可 佐,堪信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該等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81,817元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可住健保病房,原告所支出病房自付費用部分無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處於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期間,醫療資源量能緊繃,原告基於迅速治療之目的,自付病床費用而無使用健保病床,尚屬適切,且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入住之單人房或雙人房環境較單純,較能妥適靜養,避免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因混居所造成生活之不便,更有助於短期恢復及避免與其他病患或家屬接觸致傷口遭受二次感染之目的, 堪認原告為期順利完成治療及適當休養,確有另行支付病房 費差額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以避免因健保病房環境空間擁擠、出入人員眾多吵雜而影響病情復原之必要,應認仍屬醫療所需要之相關費用支出,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故被告前述抗辯尚屬無理由;另就預估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將來每月1,000元之預估醫療費用(共計12個月),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將來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應支出該些醫療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81,8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致牙齒傷勢之復原方法為4顆要植 牙、4顆要裝牙冠,故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380,000元【計算式:(75,000元×4+20,000元×4=380,000元】(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提出高雄榮總114年1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6頁),被告就超過300,000元部分予以爭執。經查,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牙齒重建方式及費用等問題,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高雄榮總,經高雄榮總回函說明:口腔重建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本院植牙金額為一顆75,000元,如不傷及牙根、牙冠金額為20,000元等語,有高雄榮總113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肇致4顆牙齒後續需進行植牙治療乙情,復有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有將來支出牙齒治療費用之必要,且所需治療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38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以 每日2,000元為計算,共計受有親屬看護 費用60,000元損害,並提出高雄榮總112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請求出院後之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切。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有載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親屬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 元)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應每日以1,200元為限,然前述規定僅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給付受害人看護費用給付之最低標準,而非法定看護費用之賠償上限,故被告前述所辯,並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7日出院後,於111 年12月12日至112年9月23日止,自原告住處前往高雄榮總就診8次,是計程車車趟數為17趟 (即出院1趟及門診來回共16趟),若以大都會車隊網站試算單趟車資為250元,且考量因延滯計時部分,共計支出4,3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而被告辯稱依據高雄榮總112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回診7次,且高雄榮總與原告住處距離約5公里,單趟交通費應為18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2,520元云云。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繳費彙總清單(見附民卷第63頁),上載原告門診、住院、急診共8次,且原告主張之車資計算方式,有其提出之車資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所需單趟計程車資250元,未逾合理範圍,應屬適當,然原告未提出有實際延滯計時之證據,以證明應加計延滯之交通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250元(計算式:250元×17趟=4,2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⒌特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特殊醫療費用30,000 元,屬於因系爭事故 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無證據顯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購買單據,其中支出腕關節固定帶680元、口腔清潔棒280元、棉棒26元,共計986元,得認係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或泛稱藥品1批,或購入漱口水、普拿疼、龍角散、除菌液、暖暖包等物,或未附購買明細之商品,均無從認定係因系爭傷害所必要增加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特殊醫療費用98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⒍特殊流質食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8顆牙齒斷裂,只得進食流質食物,諸如牛奶 、蛋糕、布丁、豆腐、雞精等物,因而支出特殊流質食物費用 30,000元,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情,固提出食材、飲食收據發票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惟查,無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飲食費用乃每人每日必須支出之生活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捨棄一般固體食物,而選擇更換為流質食物,便於自己進食、吸收,此並非額外增加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4個月之薪資損失等情 ,並提出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龍衛公司)113年7月16日在職證明書(原告在職期間:109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111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111年8月至10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可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龍衛公司之清潔員,且每月基本底薪為12,000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有載明: 「應休息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僅得請求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缺牙致無法與人正常溝通,且因外表 缺牙影響原告回歸職場之自信,需待原告做好假牙才能重返職場,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4月1日起算8個月薪資,作為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245頁)。惟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龍衛公司之清潔員,其未能舉證證明因缺牙而受有將來從事清潔員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專業評估報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⒐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需支出維修費用27,957 元(含零件費用22,172元、工資5,78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gogoro報價單、結帳試算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3、251頁),堪以認定。而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1 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4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172÷(3+1)≒5,5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172-5,543)×1/3×(4 +2/12)≒16,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72-16,629=5,54 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7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328元(計算式:5,543元+5,785元=11,3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本件原告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以退休俸維生,每月約54,000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61、362頁),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⒒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674,381元(計算 式 :81,817元+380,000元+60,000元+4,250元+986元 +36,000元+11,328元+100,000元=674,381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本件事故地 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行經該處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查明屬實,,衡酌上情,原告上開過失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70%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72,067元(計算式:673,781元×7/10≒472,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責任保險金、被告已支付賠償金之扣除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78,286 元,以及被告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賠償原告150,000元(下稱系爭賠償金),有原告提出郵政存簿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 告雖主張系爭賠償金係兩造於系爭刑案中,國家撥予原告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查,依系爭刑案之準備 程序筆錄,其內容記載:「法官問:被告說希望給我一個月的時間,先賠償15萬元,希望告訴人(即原告)能撤回刑事告訴」(見系爭刑案之院卷第59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賠 償金約定作為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之一部,故原告前述主 張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78,286元、系爭賠償金150,0 0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3,781 元(計算式:472,067元-178,286元-150,000元=143,7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附 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