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DEV-113-橋簡-826-20241114-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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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若有延滯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27,42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二)另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100,000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依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週年利率12%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84,46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三)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本金28,56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上開債權已由寶華銀行移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4,46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專用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2007年8月27日及2007年10月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8月7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