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DEV-113-橋簡-831-20241029-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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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楊宗育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彭建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台灣大車隊之派遣駕駛,其等間有債務 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2月7日、2月10日及2月17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展鴻圖-長趟跑不完」(下稱系爭群組)中,以暱稱「皮卡丘14857」,傳送「@Paul真的是垃圾」、「大家都知道你是垃圾」、「@私你媽B」「@Paul真的是垃圾」、「@Paul幹你娘操機掰」等語之訊息(以下合稱系爭訊息)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因而感到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認為我們是互相開玩笑,我沒有對他有任何損 害,我確實有做這些事情,但是我覺得對方請求金額較高,我財務狀況也不是很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95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罰金9,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中以系爭訊息辱罵原告,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雖抗辯:我認為我們是互相開玩笑,我沒有對他有任 何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被告於傳送系爭訊息前,在系爭群組中傳送:@淇章27918車牌000-0000哥,保羅(指原告)還是沒還錢A,@淇章27918車牌000-0000@欽仔當初你出來公親的等語之訊息,並經訴外人即系爭群組中暱稱「欽仔」之人回應:保羅(指原告)只還敬宗第1次2,000,然後說車禍接著就到現在3個月沒消息了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自系爭訊息之前後文脈絡觀之,被告係因與原告之債務糾紛,方在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辱罵原告,並非互相開玩笑,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以開計程車為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現以開計程車為業,營業額約40,000元,育有2個子女、父親中風、母親無業,經濟狀況拮据,信用狀況亦差(見本院卷第29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訛,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相對於被告之收入,尚屬過苛,應以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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