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DEV-113-橋簡-832-20241101-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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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2號 原 告 阮氏利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17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行駛時,不得右轉,而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阮德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阮德翎、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左小腿撕裂傷6×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879元、㈡醫療費用66,505元、㈢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㈣看護費用74,00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66,027元後,共計364,55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部份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未注意該路段禁止右轉標誌而貿然右轉,致與阮德翎騎乘、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因此損壞而支出不要之維修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簡卷第31至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9頁、第41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0,494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20,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500元、工資費用為2,400元,並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10年1月,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4日,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500÷(3+1)≒4,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500-4,625) ×1/3×(2+3/12)≒10,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500-10,406=8,09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0,494元【計算式:8,094+2,400=10,494】。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6,505元及看護費用74,0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6,505元, 及住院期間共計7日與出院後1個月均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李倩雯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因而支出看護費用74,000元【計算式:2,000×37=74,000】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66,505元及看護費用74,000元,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自營越南河粉店,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請 假3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等情,業據提出原告經營之「小雯河粉海鮮店」名片1張、店面照片3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6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自營販 賣越南河粉、月收入以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為4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無收入,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當。  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超速同屬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向承辦分局函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經承辦警員說明該處並未設有公家、私人監視器,故無法調取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2月19日高市警仁分字第113705037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交簡卷第41至43頁),再參以阮德翎、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未發現有肇事因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確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故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機車維修 費用10,494元、醫療費用66,505元、看護費用7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330,199元【計算式:10,494+66,505+74,000+79,200+100,000元=330,199】,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66,027元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64,172元【計算式:330,199-66,027=264,1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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