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DEV-113-橋簡-839-2024120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陳國源 被 告 陳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疏未注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入口處貼有「未加油車輛 請勿繞站路過」之告示牌及   車前狀況,竟在未加油之情況下,特意繞道進入系爭加油站 內,嗣後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禁止汽車出入之卸油槽網狀線區行駛,欲自出口離去,適原告駕駛BED-36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盧姿伶,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在系爭加油站內加完油,欲前往出口以離去,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100,854元(含零件費用72,940元、工資22,195元)之損害。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因為要使用系爭加油站廁所,才駕車進 入系爭加油站內,如廁完畢後,駕車沿卸油槽網狀線區欲自出口離去,原告在加油車道加油完畢,自應注意車前狀況,等候左前方之被告車輛離去,再駛入卸油槽網狀線區後沿出口離去,卻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入卸油槽網狀線區,因而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身,原告應負全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現場平面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63、65、87至9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未加油之情況下,特意繞道 進入系爭加油站內,嗣後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禁止汽車出入之卸油槽網狀線區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系爭加油站卸油槽網狀線區,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發生於加油站場域,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道路」,惟該場域內亦有供加油車輛行進之通道,則於加油站內行車,應等同於道路行車,為維護行駛其間之汽車駕駛人之安全,關於駕駛行為之規範,自應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是前揭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於本件亦有適用。  ⒉查系爭加油站有4通道,而系爭事故係發生在第2通道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直行要出去有看到原告車輛,所以我趕快車頭往左轉,我車輛半個車身已經轉到網狀線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左前、左後車輪均在卸油槽網狀線區內、右前、右後車輪在卸油槽網狀線區外,車頭斜向出口處,左邊車身離圍牆仍有相當空間,並非緊靠著圍牆行駛(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堪認被告應係如廁完畢後,駕車先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行駛,再右轉卸油槽網狀線區行駛,欲自出口離去。然被告車輛欲駛出系爭加油站時,本應注意靠近圍牆側行駛,且應注意加油通道內之車輛是否已經加完油欲起駛離去,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竟貿然行駛,致與甫加油完畢,欲駛離系爭加油站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計支出修理費用100,854元(含零件費用72,940元、工資22,19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940÷(5+1)≒12,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940-12,157) ×1/5×(9+11/12)≒60,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940-60,783=12,157】,再加計前揭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2,195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4,352元(計算式:12,157元+22,195元=34,35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雖因被告行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所致,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出口在我右前方,左邊是加油區與柱子,我當時視線在右前方與前方,我被撞到才看到被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加油完畢欲駛離系爭加油站時,應可見被告車輛將沿卸油槽網狀線區駛離系爭加油站,卻疏未注意四周車況,貿然往出口方向行駛,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為亦有過失,並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雖主張被告無視系爭加油站入口貼有「未加油車輛 請勿繞站路過」之告示牌,竟在未加油之情況下,進入系爭加油站內,嗣後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卸油槽網狀線區行駛之行為方屬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等語,惟被告並非因為加油而駛入系爭加油站站區內等行為,雖違反系爭加油站之規定,至多僅為違失行為,倘原告卻有謹慎注意四周狀況後再行起駛,或被告採取暫停避讓之安全駕駛行為,顯然均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兩造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度應屬相當,原告所述,尚無可取。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方屬妥適,爰減免被告5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7,176元(計算式:34,352元×50%=17,176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7 6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