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DEV-113-橋簡-844-20241101-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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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 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61元(含本金111,658元、利息6,003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61元及其中111,65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息起算日為2010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6月26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