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DEV-113-橋簡-846-20241218-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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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張鈞淇 被 告 白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至5月8日間某日,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連同0000000000門號SIM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員。嗣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指定平臺入金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0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50,000元、112年5月11日9時7分許轉帳550,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內,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匯款1,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200,000元等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賣帳戶給他人,但我沒有詐騙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及原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新北警店刑卷第29頁、第41至13頁),並有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新北警店刑卷第15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20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2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200,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未詐騙原告等語,惟被告縱未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被告之行為,仍應與該詐欺集團連帶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