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DEV-113-橋簡-848-20241114-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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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江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70號),本 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二、原告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3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件訴訟,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援引該案犯罪事實為侵權行為事實。經查系爭刑案關於原告遭詐騙部分,係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審理;而原告業於113年8月19日與被告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兩造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就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08號)卷宗核閱無誤。查上開調解標的與本件相同,為相同當事人間因相對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前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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