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3-橋簡-852-2025022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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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黃淑慧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黃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獨居於高雄市仁武區住所,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因急 性好發之胸悶、腳腫等症狀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診,經判斷罹患肺動脈栓塞、雙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等病症而入院治療,至同年11月11日始因病情穩定而出院。原告於住院期間,因意識狀態起伏,且因原告為其子即訴外人黃富程之監護人,尚須支付黃富程養護中心費用,遂將原告高雄鼎金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告知黃富程之養護中心費用得自系爭帳戶提領。惟被告自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將系爭帳戶提款卡返還原告為止之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13,941元,除部分款項確係供作黃富程及原告生活與照護費用外,其餘款項係遭被告竊領,而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擅自將原告甫於111年6月15日以10,080元購入之洗衣機丟棄,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經扣除係供黃富程及原告生活與照護費用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73,2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確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惟均係供黃富程及原告生 活與照護費用之用,且尚有匯還部分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無竊領之情事,丟棄屋內物品亦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413,941元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竊領款項而侵害原告之權利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竊領款項之故意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㈡經查,被告就其為黃富程及原告支出生活與照護費用之情事 ,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單據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95頁),並詳予說明各支出之用途,另被告亦曾自行或委託友人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為母子關係,依被告提出之事證,其確實為黃富程及原告支出諸多生活與照護費用,足徵因黃富程及原告均有養護及生活照料之需求,被告有諸多事務均代為處理,且對照被告為黃富程及原告支出相關費用之數額甚且高於其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如被告確有自系爭帳戶竊領存款之意思,當無再為黃富程及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之可能,更遑論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自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竊領款項之情事。  ㈢至原告雖否認被告用作修繕房屋之款項應由原告負擔,另主 張扶養黃富程之費用應由黃富程之父分擔二分之一,不應全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原告既有於出院後至與嘉義朴子與被告之父同住,業據被告提出同住房間照片為證,被告為供原告居住使用而用於整修該房屋之費用,亦難謂非為原告所支出,至於扶養黃富程之費用依法雖應由原告與黃富程之父共同分擔,惟該分擔比例為其等之內部分配問題,尚與被告無關,亦難認被告該等支出非為原告所支出,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系爭帳戶竊 領款項而侵害原告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丟棄其購買之洗衣機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會員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洗衣機之事實,惟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擅自所指丟棄該洗衣機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該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洗衣機之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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