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DEV-113-橋簡-855-20241122-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 告 陳永章即陳永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永銘前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向訴外人 易媛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萬7,520元,被繼承人陳永銘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6年9月18日止,每月為1期,分48期,於每月18日前繳納8,490元,若未按期繳納,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詎被繼承人陳永銘於112年10月7日死亡,且均未繳付分期之款項,亦即自112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30萬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易媛妍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永銘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 約書、分期攤還表、應收展期餘額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永銘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催繳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