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DEV-113-橋簡-857-20241129-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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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7號 原 告 李麗滿 訴訟代理人 張紹菁 被 告 莊明朝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見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輛準備駛離,竟貿然將被告車輛暫停於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等候該停車格淨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車輛左後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近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2,988元、㈡診斷證明書費用700元、㈢租借輔具(輪椅)費用3,000元、㈣就醫交通費用4,180元、㈤看護費用360,0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28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7號前時,貿然將被告車輛暫停於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等候該停車格淨空,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5頁、本院卷第80-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簡卷第6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292,988元及證書費700元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 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高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新高鳳醫院、屏東榮民總醫院(下稱屏東榮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請領收據共13張、活水居家物理治療所自費復健收費證明2張(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09至11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92,988元之醫療費用及700元之證書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租借輔具(輪椅)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輪椅之必要,因而支出輔具費用3, 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輔具租借申請表、契約書各1份與收據5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1至10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使用輪椅輔助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亦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原告就醫交通費用4,18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至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1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共6張(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須就醫並已支出相關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⒋原告看護費用360,0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16日至112年4月1日止, 及出院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業據提出已提出看護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並有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醫院、新高鳳醫院及屏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1至81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已影響其行動能力,於受傷及治療期間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看護之程度,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35,000元,及出院後3個月由家屬看護,依照市場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25,000】,共計360,0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以每月25,000元計算薪 資之松蓮肉粽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為25,000元。另參酌高雄榮總醫院113年8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受傷起需休養一年等語,堪認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年期間,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工作。是原告請求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00,000元【計算式:25,000×12=300,000】,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8,000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5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擔任餐飲業、現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為42年次,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30,000元(見警卷第9頁、交簡卷第7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8,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當。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38頁),另參酌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在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但為閃避後方來車,才會一時閃神撞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發覺被告車輛暫停在道路中,惟未注意閃避而不慎追撞被告車輛,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斟酌被告係貿然將被告車輛暫停於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原告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被告為靜止車輛,原告則係動態行駛,原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92,988元、證書費700元、租借輔具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4,18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1,160,868元【計算式:292,988+700+3,000+4,180+360,000+300,000+200,000=1,160,868】,復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60%與有過失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464,347元【計算式:1,160,868×40%=464,3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82,567元,有原告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後,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82,567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381,780元【計算式:464,347-82,567=381,7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7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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