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DEV-113-橋簡-860-20241024-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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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信翰 被 告 鍾立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 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高鐵橋下便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一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林雅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盧○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成功一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林雅蓮、盧○洋均因此人車倒地,盧○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上唇擦傷、口腔黏膜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林雅蓮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頭顱骨折、右側第五、第六根及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且林雅蓮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無效,於同年月23日1時59分許死亡。嗣盧○洋向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該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57號、58決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補償盧○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24592元,且如數支付完畢,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經依照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1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死罪經起訴判刑,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450000元,為何現在還要付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原告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 (二)原告主張盧○洋向前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損害,向橋頭地檢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該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57號、58決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補償盧○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424592元,並已給付完畢,有上述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匯款日期111年8月19日)、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可稽,堪以認定,故可認定盧○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開金額內已讓與國家,且得由原告行使。然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而非完全獨立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上述支付補償金機關之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惟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仍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受補償者之事由,對抗支付補償金之機關。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4項並規定,第2項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本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經查,111年10月4日宣判之系爭刑案判決命被告給付盧○洋、盧○洋之父盧文凱45萬元為宣告刑之緩刑條件,而被告已依該條件履行完畢,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說明該筆款項屬損害賠償,按民法271條平均計算,被告給付盧○洋、盧文凱上開款項,即已賠償盧○洋225000元。而依前述說明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款規定領取補償後復受損害配償者,應將金額返還補償機關等規定,可知被告已賠償盧○洋部份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否則原告既可向被告請求償還,又可依上開規定向被害人請求返還,使國家雙重得利,當非制度本旨。故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扣除上開被告已賠償盧○洋之金額後,尚餘199592元(000000-000000=199592)。又本件原告是請求被告償還盧○洋之補償金,被告給付盧文凱款項部分即與本件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