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DEV-113-橋簡-862-20241129-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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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張麗俐 被 告 梁苡宸即梁倫妮 林遠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苡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苡宸、林遠鐘前係男女朋友,其等均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資料,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梁苡宸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下午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交易安全驗證碼交予被告林遠鐘後,被告林遠鐘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訴外人陳明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上述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被告梁苡宸系爭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3日20時10分許,假冒原告侄兒,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投資海產店需要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周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翌(14)日12時40分許,匯款24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登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提上開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原告因而受有24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梁苡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㈡被告林遠鐘抗辯:原告起訴有道理,但我無法1人承擔全部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梁苡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林遠鐘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全部自認(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均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24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均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林遠鐘雖以前詞抗辯,惟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情,僅 屬其履行能力之問題,尚非駁回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號卷第45及5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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