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DEV-113-橋簡-864-20241121-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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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莊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燈桿附近時,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NK-187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07772元(零件39221元、工資68551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影本、賠款資料可稽,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等語,但此與原告實體上之請求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53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221÷(5+1)≒6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68551元,合計7508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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