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DEV-113-橋簡-865-20241121-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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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張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3,468元(含本金70,0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案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 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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