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DEV-113-橋簡-869-20241114-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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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賴頤萱 陳永祺 被 告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1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225元(含本金為41,099元,餘為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49至12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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