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DEV-113-橋簡-873-20241030-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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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3號 原 告 林書田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劉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73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73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站前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竟於行進過程中偏移行車方向,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且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前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胸挫傷併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846元。⒉居家治療醫藥用品及耗材等費用366,180元。⒊看護費88,300元。⒋計程車費6,500元。⒌系爭機車修理費10,850元。⒍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0,67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38,846元、居家治療醫藥用品及耗材等費用 366,18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診斷 證明書、銷售明細總表暨統一發票、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1至35頁),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 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0月1日案發當日即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 急救,嗣於同年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2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2,300元,另於出院後,亦有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並由原告配偶照顧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9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為佐(附民卷第37、39頁)。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適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8,300元(計算式:22,300+2,200×30日=88,300),應屬有據。 ⒊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往 返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新發中醫診所回診13次,搭乘計程車所需每趟車資為250元,共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6,500元等情,核與新發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內科治療共13次之事實相符(附民卷第15頁),且原告主張所需單趟計程車資250元,未逾合理範圍,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有支出往返就診車資6,500元之必要,係屬可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原告提出之估價,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850元(全為零件費用,見附民卷第41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係103年9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1日,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850÷(3+1)≒2,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850-2,713) ×1/3×(6+1/12)≒8,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850-8,138=2,712】。 ⒌慰撫金部分: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師範學院畢業,曾經擔任國小教師及主任,業已退休,目前靠退休金維生,名下有房地;被告為大學肄業,名下無薪資所得,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及限閱袋),復考量原告因傷休養數月,在此期間持續接受復健,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2,538元(計算式:38, 846元+366,180元+88,300元+6,500元+2,712元+200,000元=702,53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所示之刮地痕長達 12公尺,而刮地痕之起點位於內側車道距離路面雙黃線2.8 公尺之位置,進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處沿伸(見警卷第21至22頁),衡情原告之機車遭撞擊後倒地,始會因倒地而產生刮地痕跡,故可認定原告遭撞擊之位置應在刮地痕起點之前即內側車道。佐以現場照片存有原告所述之斷裂機車支撐架(見警卷第19頁),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亦有不明破裂之爆胎痕跡(見警卷第41頁),由此亦見原告於事發當時之行車位置已位於內側車道,且於行進過程至為貼近被告車輛,因此不慎擦撞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之支撐架則插入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輪,導致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輪爆胎,系爭機車並遭被告車輛向前拖行相當距離,此節核與現場拍攝照片相符(見警卷第35、36、41頁)。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其餘車輛,況案發當時之事故現場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於行進過程偏移行車方向,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始不慎撞擊被告車輛右側前車身,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應為主要肇事者乙節,堪以認定。本院斟酌原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於行進過程偏移行車方向,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被告則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前行,兩者相較,被告享有優先路權,原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81,015元(計算式:702,538元×40%=281,0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69,276元,有賠案領款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739元(計算式:281,015元-69,276元=211,7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7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