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DEV-113-橋簡-878-20250312-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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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仕讓 法定代理人 林啟清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被 告 林妹 林清香 林清月 林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九○點二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五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九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 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訴外人甲○○無合法使用權源,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面積各90.2平方公尺、54.91平方公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甲○○已於94年2月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訴請其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7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 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甲○○,被告為甲○○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正射影像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2年12月15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29062185號函暨所附稅籍證明書、甲○○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丙○、戊○○、丁○○、乙○○之戶籍謄本、高雄○○○○○○○○113年6月25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255300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7月10日高少家宗字第1130010231號函、現場照片、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5頁、第131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53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甲○○,被告為甲○○之繼承人等情,已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高雄市仁武區烏林段,周遭多為工廠,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惟系爭土地位處水管路三段,交通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方屬適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2月13日起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63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3年9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87、189、193頁送達證書)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月補償金(新臺幣,以年息3%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占用期間(民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11平方公尺 624元 226元 107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36月又19日) 8,275元(計算式:226×36+226×19/31=8,27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30元 229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23月又12日) 5,356元(計算式:229×23+229×12/31=5,3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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