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DEV-113-橋簡-888-20241024-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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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蔡春福 訴訟代理人 蔡勻甄 被 告 王瑩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莊秀鳳於民國68年結婚,為配偶 關係,嗣原告於111年11月間發現蔡莊秀鳳與被告有「沒你抱抱睡不著」、「在床上」、「你要來和我共眠嗎」、「想我想到這麼厲害」、「我們一同生活到老,愛你用遠,到老」、「問我們做愛做幾次」、「你會吃香腸,啊我要吃雞湯,這樣好不好」、「全家見,然後我們再出去抱抱」、「想睡你,你想睡我嗎,我讓你睡,給你睡個夠」等曖昧訊息,經原告質問蔡莊秀鳳後,始確認蔡莊秀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享有之身分法益,導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 錄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依上開證據亦無法確認,故以1次認定之。被告與原告配偶所為前述對話及發生性行為之舉,確已超越一般友情相處分際,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情誼,破壞原告就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之間婚姻關係,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而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並參酌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兩造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本件被告行為內容、態樣、對原告之影響及造成之痛苦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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