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DEV-113-橋簡-914-20241121-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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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潘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依約適用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13.88%,自90年4月1日起自動改為16%,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8%,按日計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221,468元尚未清償,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額度追加申請表、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貸款還款明細表等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221,468元尚未清償,應屬實在,惟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記載,可知被告積欠款項之金額雖為221,468元,然借款之本金餘額僅為202,739元,其餘部分均為利息及滯納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僅得以前開本金之數額計算,方屬有據。  ㈡被告因向渣打銀行借款,尚積欠221,468元(其中本金為202, 739元),及本金部分自105年6月30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且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之利息,於請求被告給付221,468元,及其中202,739元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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